(2016)渝0104民初31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与周道学张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周道学,张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4民初311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钢花路5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202997873L。负责人胡泽祥,任行长。委托代理人潘红阳,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周道学,男性,汉族,1963年8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县。被告张静,女性,汉族,1966年11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周道学、张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被告张静、周道学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代理审判员李斌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志芳、何昭荣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潘红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静、周道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静、周道学立即支付截止2016年5月18日的贷款本金283231.81元、利息5746.24元,罚息38.10元、复利20.69元,合计289036.84元;2、判令被告张静、周道学立即支付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未偿还的贷款本金283231.81元为基数,复利以未偿还的应付利息(包括罚息)5784.34元为基数,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水平上浮20%后再上浮50%计算);3、判决本案律师费11562元、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全部由被告张静、周道学承担;4、判决原告对被告张静、周道学所有的位于璧山县璧城街道东关东巷5号16-4(房地产权证号:212房地证2009字第01242号)的房屋享有抵押权,在被告张静、周道学不清偿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以上述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1-3项范围内优先受偿。事实及理由如下:2013年5月2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二被告提供35万元的贷款,并约定了贷款利率、逾期利率、违约金、罚息及抵押权设立等事项。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二被告未能严格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被告张静、周道学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共同还款承诺书;2、《个人担保借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地产权证》、《放款凭证》;3、《拖欠明细》;4、《关于宣布贷款将立即到期要求立即结清全部借款本息的函》、挂号信详单;5、《委托代理协议》、律师代理费发票6、贷款合约信息查询表上述证据均经本院核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相关性均予以认可。结合上述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内容:原、被告张静于2013年5月24日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借款35万元,借款期限为10年;第十五条15.4第二项约定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并按照1.4.2约定的第三种方式进行浮动。(3)自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8.1.1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8.1.6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有权行使担保无权。贷款人可以与担保人协议以担保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担保物的借款优先受偿。保证人支付的款项或者处分担保物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合同项下所担保债权的,贷款人可以选择将该款项用于归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者费用。(1)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借款人未按约定足额清偿债务;9.5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者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2)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9.2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一定比例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上浮比例见本合同第21.1条,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第21.1条约定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9.4约定,对于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间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和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利息)。借款期限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第20.1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19.2担保人同意以房产提供担保。《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张静、周道学以其所有的位于璧山县璧城街道东关东巷5号16-4(房地产权证号:212房地证2009字第01242号)的房屋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又查明,2013年6月5日,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35万元。2016年5月18日,张静欠原告贷款本金283231.81元、利息5476.24元、复利20.69元、罚息38.10元。原告委托代理人索通律师事务所向张静寄送了落款为2016年5月18日的《关于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结清全部贷款本息的函》,载明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立即归还剩余全部贷款本金及截止结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和复利等。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2891元。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张静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已经于2016年5月18日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贷款本金283231.81元、利息5476.24元、复利20.69元、罚息38.10元,上述金额合计289036.84元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贷款提前到期后,逾期利息开始计算,原告要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罚息以未偿还的贷款本金283231.81元为基数,复利以未偿还的应付利息5784.34元(包括罚息,即自2015年5月19日之后产生的应付未付罚息)为基数,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20%再上浮50%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律师费用由违约方负担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又因为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约定原告对被告的房屋享有抵押权,故原告要求对登记在被告张静名下璧山县璧城街道东关东巷5号16-4(房地产权证号:212房地证2009字第01242号)的房屋享有抵押权,在被告不能偿还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1-3项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周道学对张静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周道学签字认可共同还款承诺书,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静、周道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支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本金283231.81元、利息5746.24元、罚息38.10元、复利20.69元,合计289036.84元;二、张静、周道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罚息以283231.81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后再上浮50%计算;复利以未偿还的应付利息(5784.34元+自2016年5月19日起的应付未付罚息)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后再上浮50%计算];三、张静、周道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律师费2891元;四、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对登记在张静名下璧山县璧城街道东关东巷5号16-4(房地产权证号:212房地证2009字第01242号)的房屋享有抵押权,如张静及周道学不能按期履行上述债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1-3项范围内优先受偿;五、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静、周道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9元、公告费800元,已由原告预交,原告自行负担130元,由被告张静、周道学负担6479元,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上述款项在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范围内优先受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斌霞人民陪审员 何昭荣人民陪审员 杨志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思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