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民初92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陶敏与常熟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敏,常熟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9243号原告:陶敏。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君奎,常熟市虞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常熟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招商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邹旻。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龙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明。原告陶敏与被告常熟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敏的委托代理人陶君奎、被告常熟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龙生、孙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各项损失共计7821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1日21时10分左右,原告乘坐被告雇员侯松建驾驶的被告所有的苏E×××××号大客车从上海回常熟,行驶到青墩塘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头面部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该事故原告无责任。原被告系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在承运过程中受伤,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其中医疗费641.93元、护理费1300元、误工费5200元、交通费300元、眼镜损坏380元。被告常熟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状上说的事实无异议,原告按公路旅客运输纠纷进行诉讼我方无异议,请法院依法判决,误工费、护理费不认可,我们认为原告受伤后收入没有减少,且原告的受伤程度不影响上班,也不需要护理。其他费用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1日21时10分许,被告常熟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雇员侯松建驾驶的被告所有的苏E×××××号大客车行驶到常熟市××路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客原告陶敏头面部受伤。原告被送往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开支医疗费641.93元。经向本院法医咨询,认为伤后3日内可予一人护理,双方对此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汽车客票、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咨询意见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对于被告无异议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因本次事故导致收入减少,误工费不予支持。本院支持护理费300元(3天×100元/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熟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陶敏赔偿款人民币1621.93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常熟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中由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吕军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曹煜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