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刑终15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蔡永强故意伤害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永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刑终1536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永强,男,1981年4月30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2011年5月因吸毒、向他人提供毒品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处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本案于2016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永强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作出(2016)沪0115刑初198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蔡永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一六年九月六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沙京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蔡永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2月19日1时许,被告人蔡永强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层保安室内,因琐事与被害人陈某发生纠纷,在此过程中,被告人蔡永强对被害人陈某实施殴打,并两次将被害人陈某推倒在地。经鉴定,被害人陈某遭他人殴打致左侧肩胛骨骨折累及肩关节盂等,构成轻伤。2016年3月18日,被告人蔡永强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基本犯罪事实。原审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张某、陶某证言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公安业务档案卡片详细信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蔡永强在公安阶段的供述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蔡永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根据被告人蔡永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害人的过错情况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蔡永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上诉人蔡永强提出被害人陈某引发争执也有过错,对被害人陈某的伤势有异议,原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认为,本案的诉讼程序合法,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蔡永强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法院相同。原判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蔡永强提出被害人陈某引发争执也有过错,对被害人陈某的伤势有异议,原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蔡永强于2014年2月19日1时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层保安室内,因琐事与被害人陈某发生纠纷,在此过程中,上诉人蔡永强对被害人陈某实施殴打,并两次将被害人陈某推倒在地。经鉴定,被害人陈某遭他人殴打致左侧肩胛骨骨折累及肩关节盂等,构成轻伤的犯罪事实,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张某、陶某证言笔录,上诉人蔡永强在公安阶段对上述犯罪事实也做了基本供述,关于被害人陈某的伤势情况,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就鉴定过程、鉴定依据作了详细的阐述和分析,结合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可以认定被害人陈某的轻伤后果与上诉人蔡永强故意伤害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故原审定罪量刑并无不当。本院认为,上诉人蔡永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害人的过错情况等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蔡永强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检察机关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正确,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 黎代理审判员 庄永良代理审判员 曹 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宋佩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