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刑更12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王洪廷犯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洪廷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5刑更1250号罪犯王洪廷,曾用名王宏延,男,汉族,现在山东省聊城监狱服刑。本院于2005年7月7日作出(2005)聊刑二初字第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洪廷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62833.9元,并对同案其他被告人的赔偿义务互负连带责任。同案其他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14日作出(2005)鲁刑二终字第151号刑事判决,维持对王洪廷的定罪量刑。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8年2月15日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减为为五年。2010年5月19日、2012年8月14日、2014年12月17日经本院裁定分别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的期限不变。刑期至2025年2月14日止。执行机关山东省聊城监狱于2016年9月29日提出鲁聊狱减建字[2016]997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聊城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行为规范,积极参加学习和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减刑。并附罪犯悔改证明、奖励记录等证据。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并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记功奖励一次,表扬奖励一次,嘉奖奖励二次,并被评为2015年度监区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对于以上事实,管教人员能够证实,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计分考核明细表等证据亦能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各项学习,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洪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24年2月1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的期限不变。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炜审 判 员 于景涛人民陪审员 魏方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