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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12刑初6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茅陈洪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茅陈洪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2刑初611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茅陈洪,男,1972年8月1日生,住南通市通州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9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0月26日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6〕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茅陈洪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茅陈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3日晚上,被告人茅陈洪在南通市通州区川港镇刘某家吃饭时饮酒。当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茅陈洪驾驶苏F×××××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川张线南通市通州区张芝山镇居委会20组路段时,发生单方事故。经鉴定,被告人茅陈洪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5.3mg/100ml。被告人茅陈洪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茅陈洪在庭审时并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苏F×××××普通二轮摩托车,书证: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茅陈洪的驾驶证、行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发破案经过等,证人刘某的证言,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理化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茅陈洪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茅陈洪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茅陈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茅陈洪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及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茅陈洪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钱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欠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