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11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李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1刑初313号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个体。2015年12月2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公刑诉【2016】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危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中下旬,被告人李某在临沂市罗庄区高都办事处某村附近,以100元的价格将约0.2克冰毒卖给张某吸食。2015年12月1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在临沂市罗庄区通达南路某大酒店���近,以100元的价格将约0.2克冰毒卖给宋某吸食。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照片等书证、证人张某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中下旬,被告人李某在临沂市罗庄区高都办事处某村附近,以100元的价格将约0.2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卖给张某吸食。2015年12月1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在临沂市罗庄区通达南路某大酒店附近,以100元的价格将约0.2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卖给宋某吸食。2015年12月22日,被告人李某被传唤至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禁毒大队接���讯问。经讯问,被告人李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本地常住人口查询结果单,辨认笔录及照片,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支付宝交易记录明细查询,抓获经过,证人张某、宋某、付某、刘某的证言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11月22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 娣人民陪审员 孙志玉人民陪审员 张全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雨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