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4民初37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3745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白玉俊、高苏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玉俊,高苏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4民初3745号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健康东路69号。法定代表人:徐建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勇,该公司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瑞宪,该公司客户经理。被告:白玉俊,男,1973年12月25日出生。被告:高苏云,男,1969年3月10日出生。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白玉俊、高苏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玉俊、高苏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白玉俊归还贷款本金9000元及利息(以欠付本金为基数,从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7月21日止,按照年利率12.62%计算,从2014年7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62%上浮50%计算);2、被告高苏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31日,被告白玉俊向原告下属的码头支行借款80000元,约定年利率12.62%,于2014年7月21日到期,该笔借款由被告高苏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被告于2015年1月23日归还本金1000元,其余本息未归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白玉俊、高苏云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实有其提供的阳光信贷自然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帐户明细查询、卡内帐户明细查询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白玉俊、高苏云之间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自愿订立,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借款人白玉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要求白玉俊归还贷款本息、保证人高苏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玉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9000元及利息(以1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7月21日止,按照年利率12.62%计算,从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按照年利率12.62%上浮50%计算;以9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62%上浮50%计算);被告高苏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尤铁梅审 判 员 钱晓晖人民陪审员 侍善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左嫣茹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8、《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9、《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