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12民初36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孔素凤与干文月、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素凤,干文月,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民初3664号原告:孔素凤。委托代理人:任生平,扬州市江都区仁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干文月。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住所在淮安市淮安经济开发区深圳东路2号。负责人:张明通,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住所在江苏省淮安市健康东路67号。负责人:卢勇其,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第马喜,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姜启英,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孔素凤与被告干文月、江苏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速递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素凤的委托代理人任生平、被告干文月、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启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邮政速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素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325544元;2、要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30日14时45分左右,被告干文月驾驶被告邮政速递公司所有的苏H×××××重型专项作业车,雨天由西向东行驶至江都区大桥镇东园路与336省道交岔路口,与由西向东原告孔素凤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干文月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孔素凤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涉案苏H×××××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被告干文月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系被告邮政速递公司的员工,驾驶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系职务行为。苏H×××××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我方分两次向原告给付现金合计3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邮政速递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责任认定由法院依法认定。肇事车辆苏H×××××重型专项作业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除住院伙补皆有异议。我公司不是侵权人,故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发后我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垫付10000元医疗费,直接汇至原告治疗医院的账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即2014年11月30日14时45分左右,被告干文月驾驶被告邮政速递公司所有的苏H×××××重型专项作业车,雨天由西向东行驶至江都区大桥镇东园路与336省道交岔路口,与由西向东原告孔素凤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干文月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孔素凤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即至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4日出院诊断为左胫骨下端及左腓骨下端骨折、右锁骨远端骨折等,医嘱建议暂休息6个月(卧床2个月,避免负重,加强护理;加强双肩功能锻炼)、未经允许严禁负重、加强营养等。2016年6月2日,原告再次至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行“取内固定术”。2016年6月10日,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下段、左尺骨远段、右锁骨远端骨折内固定术后;重度固执疏松症,医嘱建议休息2个月、加强营养、加强护理等。审理中,原告申请就其伤情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摇号委托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6年8月9日,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孔素凤交通事故致右侧锁骨骨折经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10级伤残;其右侧第2-8肋及左侧第2-8肋骨骨折,属8级伤残。肇事车辆苏H×××××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10000元医疗费,被告干文月给付原告30000元现金。另查明,被告干文月系被告邮政速递公司的员工,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邮政速递公司原名江苏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现变更为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88037.78元,提供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证、费用清单。被告保险公司对医疗费金额没有异议,该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但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被告干文月不同意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扣除15%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的质证意见,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亦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确系其治疗伤情所发生的必然费用,经核实原告治疗伤情的医疗费发票,故依法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88037.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74元(18元/天×43天),提供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74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10元/天×200天)。被告保险公司对营养费标准无异议,但认为根据鉴定指南认可营养费期限为90天。本院认为,原告的出院医嘱明确要求加强营养护理,根据原告的伤情,参考人身损害营养期评定规范意见,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200元(10元/天×120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7300元(住院期间100元/天×43天+出院后50元/天×60天),提供出院记录、出院证。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可护理费为住院期间60元/天×43天+出院后40元/天×60天。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的护理标准符合本地标准,本院认定原告护理费为4980元(住院期间60元/天×43天+出院后40元/天×60天)。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25753元[91元/天×(43天+180天+60天)],提供金阳村村委会证明一份、申请两位证人出庭作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误工证明不能证明其收入,且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已59岁,在农村应颐养天年,故不存在误工损失;即使存在误工,根据鉴定指南,认可150天,且原告的收入来源并非纯非农。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其收入、误工基本状况,且原告主张的91元/天工资标准低于所在行业平均标准,故对工资标准予以认可。结合原告的伤情,参考参考人身损害误工期的评定规范,本院认可误工期限为150天,确认原告误工费为13650元(91元/天×150天)。6、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30472.6元(37173元/年×20年×0.31),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居住在农村,其未有证据证明居住在城镇以及城镇收入一年以上,因此残疾赔偿金标准也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明,可以证明原告的收入主要来源于非农职业,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30472.6元(37173元/年×20年×0.31)。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5000元,提供鉴定报告、事故认定书。被告保险公司认可8000元,认为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应当按照机动车计算,在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按照3:7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等级、事故责任,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为90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495元,提供鉴定费发票。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予认可。被告干文月要求鉴定费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确认鉴定费为2495元。9、残疾器具费。原告主张残疾器具费598元,提供购买轮椅发票一张。被告保险公司对购买轮椅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已赔付护理费,对残疾器具费不予认可。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出院诊断及轮椅购置的时间,确认残疾器具费为598元。10、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4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居住地及其伤情就诊医院等情况,酌定交通费为450元。11、车损。原告主张车损3200元,并提供购买电动三轮车票据一张。被告保险公司对车损定损为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对其车辆损坏情况及原始价值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自行购买的新电动三轮车不能证明其原有车辆损失情况,故根据被告保险公司的定损情况,本院确认原告车损为2000元。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53657.3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干文月驾驶被告邮政速递公司所有的苏H×××××重型专项作业车与原告孔素凤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针对该起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本院依法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结论予以采纳。被告干文月在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应由其所在单位被告邮政速递公司承担。被告邮政速递公司所有的苏H×××××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对于原告由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22000元(含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231657.37元,结合原被告事故责任及涉案车辆的投保情况,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80%,即185325.90元(231657.37元×80%事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共计承担307325.9元(122000元+185325.90元),原告自行承担46331.47元(231657.37元×20%事故责任)。因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10000元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在上述赔付款中直接扣减已垫付的金额;被告干文月给付原告30000元现金,为减少讼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上述赔付款中直接转付被告干文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孔素凤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经济损失297325.9元(其中给付原告孔素凤267325.9元,给付被告干文月30000元);二、驳回原告孔素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28元,减半收取计1014元,由被告干文月负担800元,余额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孔素凤垫付,被告保险公司在返还被告干文月上述款项时直接扣除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管正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倪 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