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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行审复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祁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晋07行审复78号复议申请人(原申请执行人)祁县国土资源局,所在地址祁县东风路229号。法定代表人王永刚,职务局长。被申请人(原被执行人)范贵,男,52岁,汉族,祁县人。复议申请人祁县国土资源局不服祁县人民法院(2016)晋0727行审7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祁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祁国土行罚字(2015)第151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5年被执行人范贵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占295.70平方米的土地建库房的行为属违法占地行为,决定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处非法占地面积的罚款肆仟肆佰叁拾陆元整。本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审查意见为,申请执行人祁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本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的表述,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该决定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裁定对祁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祁国土行罚字(2015)第151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不准予强制执行。复议申请人���县国土资源局对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向本院申请复议,认为:申请人的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查法院不准予强制执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执行《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并无不当,请求撤销祁县人民法院的行政裁定,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如行政机关提供的书面材料能够证明其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定条件,能够证明申请执行的行政决定合法,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如果行政机关提供的书面材料不能证明其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定条件或者不能证明申请执行的行政决定合法,则人民法院就裁定不予强制执行。人民法院依照这一原则要求,除了审查是否具备法定的形式要件、是否从形式上满足行政强制法相关��定,还必须审查行政机关提供的书面材料是否真实、合法,所记载的内容能否证明行政机关的主张,行政机关认定的事实、适用的法律依据能否成立。申请执行人祁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本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的表述,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而申请执行人祁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六个月内直接向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表述,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综上该处罚决定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原审法院裁定对祁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祁国土行罚字(2015)第151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不准予强制执行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宏武审 判 员 张晓峰审 判 员 赵保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兼书记员 周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