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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11刑初3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房新锋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新锋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11刑初34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房新锋,男,汉族,1986年8月2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户籍地黑龙江省桦南县,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以呼检刑诉(2016)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新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彦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房新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房新锋酒后驾驶×××号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哈尔滨市呼兰区学院路华德学院附近,被民警当场抓获。经检验鉴定:房新锋静脉血液乙醇含量为113.4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房新锋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房新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亦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房新锋酒后驾驶×××号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哈尔滨市呼兰区学院路华德学院附近,被民警当场抓获。经质证后确认,房新锋静脉血液乙醇含量为113.4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2、户籍证明、现实表现;3、被告人房新锋的供述;4、公安医院司法鉴定所乙醇检验报告书;5、驾驶人及机动车查询信息;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新锋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房新锋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房新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德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焦彦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