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21民初25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屈岩平与刘志国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岩平,刘志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1民初2541号原告屈岩平,女,1972年5月8日生,汉族,住杞县。被告刘志国,男,1976年2月15日生,汉族,住杞县。原告屈岩平诉被告刘志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洪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岩平、被告刘志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志国于2014年11月8日向原告借钱100000元,约定月息二分,借款期限3个月。2014年12月2日向原告借钱200000元,约定月息二分,借款期限3个月。2014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钱170000元,约定月息二分,借款期限3个月。2014年12月5日向原告借钱20000元,约定月息二分,借款期限3个月。以上借款被告刘志国均给原告出具了借款手续。被告刘志国给付原告13000元,下余借款477000元及利息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故而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77000元及利息。被告刘志国辩称:借款是事实,每笔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约定月息2分已清,借款期限届满以后的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志国于2014年11月8日向原告借钱100000元,约定月息二分,借款期限3个月。2014年12月2日向原告借钱200000元,约定月息二分,借款期限3个月。2014年12月5日向原告借钱20000元,约定月息二分,借款期限3个月。2014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钱170000元,约定月息二分,借款期限3个月。以上四笔借款共计490000元被告刘志国均给原告出具了借款手续。上述四笔借款借款期限3个月内的利息被告刘志国已结清。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同意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本金13000元。被告下欠原告借款本金477000元及利息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款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刘志国四次向原告屈岩平借款共计49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刘志国应予偿还。被告已偿还13000元本金应从首笔借款中予以扣除,即从2014年11月8日的100000元借款中扣除,该笔借款扣除13000元后为87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志国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屈岩平借款47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2014年11月8日的借款自2015年2月9日按本金87000元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2014年12月2日的借款200000元自2015年3月3日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2014年12月5日的借款20000元自2015年3月6日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2014年12月10日的借款170000元自2015年3月11日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8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刘志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洪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圆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