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7民初37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杜飞与李国雄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飞,李国雄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7民初3754号原告:杜飞,男,土家族,住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1754。被告:李国雄,男,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3116。原告杜飞与被告李国雄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运费26770元及欠款利息(利息以2677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支付原告追讨欠款已损失的费用和务工费共135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9日至2015年11月23日期间,被告请原告转运沙子和泥土,按台班及车数计算运费共26770元。在原告追讨下,被告于2016年5月26日出具欠条,但至今未支付欠款。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送货单》一份、《海云运输队签收单》五份、《收据》九份、《送货清单》十二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2、欠条一张,证明被告确认欠原告运费26770元,并约定了付款时间。被告在诉讼中没有进行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原件,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9日至2015年11月23日,被告李国雄委托原告杜飞运输沙和泥,运费共26770元。2016年5月26日,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运费26770元,并承诺在2016年5月27日2点30分前结算5000元、2016年6月2日2点30分前结算10000元、剩下款项2016年6月20日前结清。原告同意被告按上述时间分期支付欠款,但被告出具欠条后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杜飞与被告李国雄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该关系依法受保护,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确认欠原告运费26770元,但未能按期支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基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诉请其支付尚欠的运费2677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被告在2016年5月27日2点30分前结算5000元、2016年6月2日2点30分前结算10000元、剩下款项2016年6月20日前结清,故欠款利息应计算如下:以5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5月28日起计算;以1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6月3日起计算;以11770元(26770元-5000元-10000元=11770元)为本金,从2016年6月21日起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计算不当,本院予以调整。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追讨欠款损失的费用和务工费共135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费用已实际产生以及双方约定该费用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国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国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杜飞支付运费26770元及欠款利息(欠款利息计算如下:以5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5月28日起计算;以1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6月3日起计算;以11770元(26770元-5000元-10000元=11770元)为本金,从2016年6月21日起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杜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80元,由原告杜飞负担20元,被告李国雄负担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兰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陆 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