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民终21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周绪发与古万平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绪发,古万平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民终21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绪发,男,1976年1月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务农,住重庆市巫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财(甥舅关系),男,1947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溪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古万平,男,198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务农,住重庆市巫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显明,重庆市巫溪县西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周绪发因与被上诉人古万平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巫溪县人民法院(2016)渝0238民初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绪发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财,被上诉人古万平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显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绪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系位于巫溪县宁和街道西来关31号房屋所有权人,上诉人请求保护的房屋具有合法性。2、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本案中,既没有出现法院可以依职权调取证据的情形,也没有当事人申请法院调取证据,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严重违反法律规定,违反法律程序。一审法院认定的部分事实是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认定的事实,严重违背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程序严重违法,请求依法改判。古万平辩称,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事实及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原判。周绪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即被告将其建设钢架棚的落水管迁移至离原告房屋墙面8米之外,恢复原告屋檐下的排水沟,使原告房屋能正常排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原告购得位于巫溪县宁河街道西来关31号砖瓦结构房屋一幢,该房屋共有两层。第二层房屋的南侧墙壁与其后的堡坎之间有一条排水沟。原告购得该房屋后,将墙壁与堡坎之间的排水沟填平,在其上加建房屋,在加建房屋的南侧墙根以水泥铺成斜面替代排水沟。2013年4月14日,被告与张怀玉、张怀勇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张怀玉、张怀勇将位于西来关气象站下方的承包土地220平方米转让给古万平,该地块与原告加建房屋的南侧相邻。2014年2月,被告在转让土地上搭建钢架棚,并在钢架棚东侧檐口设有专门的排水管,将雨水引至西方的人行小路处予以排出。被告还在原告南侧墙根以水泥铺成斜面的排水沟东端紧贴原告房屋南侧墙根与被告建造的立柱之间砌有一堵矮墙。因排水管人为脱落,大雨过后,雨水直接流在被告受让的土地上,原告房屋第二层南侧和西侧墙壁也出现渗水现象,原告认为墙壁出现渗水及形成瘢痕,系被告在其房屋南侧搭建钢架棚堵塞了排水通道所致,遂诉之来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即被告将其建设钢架棚的落水管迁移至离原告房屋墙面8米之外,恢复原告屋檐下的排水沟,使原告房屋能正常排水。一审法院认为,相邻关系是指相互毗邻的两个以上不动产所有人、用益物权人或占有人,在用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根据法律规定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实际上,相邻关系是相邻不动产的权利人行使其权利的一种延伸或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物权法所保护的内容的必要前提是内容具有合法性,原告在购买房屋的时候,原业主设置有通畅的排水沟,原告为了实现加建的目的,将排水沟填平,丧失排水功能。虽然原告在加建部分的外墙根以水泥铺设了一个斜面,达不到通畅排水的目的。被告在建设钢架棚时将落水管的排水口引至西侧的小路口,离开了原告房屋的地域。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对加建的房屋持有合法的建设许可,不能证明加建部分的合法性。在不能证明其加建行为具有合法性的前提下,请求被告将建设钢架棚的落水管迁移至离原告房屋墙面8米之外,恢复原告屋檐下的排水沟,其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绪发的诉讼请求。二审另查明:一审中上诉人周绪发提交了巫溪县城乡建设委员会调查询问笔录,被上诉人古万平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该份证据证实2015年9月16日巫溪县城乡建设委员会针对古万平在其从张怀玉、张怀勇处转包的位于西来关气象站下方的承包土地上违法建设行为进行了处理。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规定:“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本案中,上诉人在购买房屋的时候,原业主设置有通畅的排水沟,上诉人为了实现加建的目的,将原房屋的排水沟填平,在加建部分的外墙根以水泥铺设了一个斜面,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恢复其屋檐下的排水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2015年9月16日巫溪县城乡建设委员会针对古万平在其从张怀玉、张怀勇处转包的位于西来关气象站下方的承包土地上违法建设行为进行处理,被上诉人建设钢架棚的落水管的排水口已引至西侧的小路口,离开了上诉人房屋的地域,对上诉人房屋不构成妨害,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将建设钢架棚的落水管迁移至离上诉人房屋墙面8米之外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周绪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上诉人周绪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 川代理审判员 熊德才代理审判员 胡相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闫东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