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124民初9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王伟与张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孙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孙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张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24民初978号原告:王伟,男,1991年1月12日出生,现住孙吴县西兴乡西地营子村。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淑娟(系原告王伟母亲),1963年4月14日出生,现住孙吴县西兴乡西地营子村。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瑞,孙吴县司法局辰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伟,男,1994年4月3日出生,现住孙吴县西兴乡西地营子村。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雷,孙吴县孙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伟与被告张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淑娟、安瑞,被告张伟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张伟赔偿原告王伟经济损失18113元;2.请求判令被告张伟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7日晚,原告王伟在北京市购买汽车返回孙吴县的途中,被告张伟要求驾车行驶一段路程。在行驶至长深高速至长春方向740KM+650M时,因被告张伟操作不当,汽车与左侧中央护栏刮擦相撞,造成车辆及护栏损坏。为此,原告王伟赔偿护栏损失款3500元,并支付拖车费908元、维修费1400元。在返回孙吴县之后,又支付修车费12305元,经济损失合计18113元。因被告张伟拒绝承担赔偿义务,故原告王伟诉至法院。被告张伟辩称,原告王伟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张伟并未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所以不同意承担赔偿义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7日17时-18时许,原告王伟、被告张伟及案外人陈义明、陈爽,由陈义明驾驶原告王伟在北京市购买的起亚牌YQZ7142E5型(白色)轿车(临时号牌为京W451**号)一同返回孙吴县。在即将行驶至承德服务区时,陈义明将该车停在应急车道上,并下车接听电话。随后,被告张伟坐入驾驶席,提出由其驾车继续行驶,而原告王伟未予阻止。当晚23时许,被告张伟驾车延长深高速行驶至长春方向740KM+650M时,因操作不当与左侧中央护栏刮擦相撞,造成车辆及护栏损坏。在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承德支队承德大队勘察现场、确定事故责任时,被告张伟担心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便让陈义明向交警承认发生事故时的驾驶员为陈义明。由此,交警大队认定:陈义明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程安全驾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该次事故的原因,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随后,原告王伟雇拖车将事故轿车拖至承德泰和超越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进行初步维修,并支付拖车费908元、维修费1400元,护栏赔偿款3500元。2016年7月9日,在返回孙吴县之后,原告王伟将该车送至孙吴县安达钣金喷漆店进行了再次维修,并支付维修费12305元。因被告张伟至今拒绝承担赔偿义务,故原告王伟诉至本院。经查,被告张伟虽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但其实习期至2017年1月31日届满。此外,原告王伟于庭审后提出的,对事故轿车价值贬损金额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因暂无相应鉴定机构可进行该项司法鉴定,故未获准许。本院认为,依据原告王伟当庭举示的其与被告张伟之间的谈话录音,足以证明诉争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的驾驶员系被告张伟。由此,本院认定,原告王伟主张的侵权事实成立。因被告张伟未按操作规程安全驾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以至造成该次交通事故,故被告张伟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由于原告王伟在被告张伟驾车之前,未能尽到必要的审查、注意、阻止义务,致使尚在实习期内的被告张伟得以单独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使,并造成该起事故。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王伟应对该起事故的发生承担20%的责任,并自负20%的经济损失。被告张伟应承担80%的责任,并赔偿原告王伟80%的经济损失。此外,如有相应鉴定机构可对事故轿车价值贬损金额进行司法鉴定时,原告王伟可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对该项主张再行诉讼。综上所述,原告王伟提出的诉讼请求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和保护。被告张伟所提抗辩主张,缺乏相应证据支持,不予采纳。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王伟拖车费908元、维修费13705元,护栏赔偿款3500元,合计18113元的80%,即1449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计125元,由原告王伟负担25元(已交纳),由被告张伟负担100元(与上述款项一并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苏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