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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02民初32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姜某、付某某、付某甲诉被告咸阳市秦都区渭滨街道办事处姜家村二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付某某,付某甲,咸阳市秦都区马泉街道办事处姜家村第二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02民初3286号原告姜某,女,汉族,陕西省咸阳市人。原告付某某,女,汉族,陕西省咸阳市人。法定代理人姜某,女,汉族,陕西省咸阳市人。原告付某甲,女,汉族,陕西省咸阳市人。法定代理人姜某,女,汉族,陕西省咸阳市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纯儒,系咸阳市秦都区渭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咸阳市秦都区马泉街道办事处姜家村第二村民小组。负责人张海军,姜攀,姜彦社系该组代表。原告姜某、付某某、付某甲诉被告咸阳市秦都区渭滨街道办事处姜家村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姜家村二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付某某、付某甲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纯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家村二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出生于被告村组,户口登记在被告处,是被告的合法村民,是独生子女户。享有村民同等待遇。2013年被告给村民每人分配征地款1550元,未给原告分配,原告找被告,被告说下次分配时研究。2015年第一次每人分配2200元,给原告姜某分配了一半1100元,未给原告付某某、付某甲分配;第二次每人分配1460元,2016年给村民每人分配27770元,未给付某某、付某甲分配。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姜某支付征地款2650元,给付原告付某某,付某甲征地补偿款各32980元,共计6861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姜家村二组未到庭,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1份,户口薄4页。证明原告系该村村民,应享受村民待遇。2、合疗本2页。证明原告应享受村民待遇。3、毕业证1份,成绩单6页。证明原告付某甲,付某某一直在被告区域上学。4、分配单1份。证明被告给村民每人分配的征地款数额。被告姜家村二组未质证,未提供证据。经综合评议,对原告提举的证据1、2、3、4,其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姜某、付某某、付某甲户籍在秦都区渭滨街道办姜家村,2013年被告给村民每人分配征地款1550元,未给原告分配;2015年第一次每人分配2200元,给原告姜某分配了1100元,未给原告付某某、付某甲分配;第二次每人分配1460元,2016年给村民每人分配27770元,未给付某某、付某甲分配。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征地补偿费,但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本案三原告户籍登记在被告村组,应属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告在分配征地补偿款时未足额给原告姜某分配,未给原告付某某、付某甲分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咸阳市秦都区渭滨街道办事处姜家村第二村民小组在本判决后一次性给付原告姜某征地款2650元;给予原告付某某、付某甲征地款各3298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5元,由被告咸阳市秦都区渭滨街道办事处姜家村第二村民小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少敏人民陪审员  魏明利人民陪审员  杨志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韩美艳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