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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民初181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东莞市茶山昌发布料经营部与东莞市娇美服饰有限公司、李清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茶山昌发布料经营部,东莞市娇美服饰有限公司,李清丽,后胜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第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18144号原告:东莞市茶山昌发布料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茶山镇超朗村陈屋新围第二排(电房侧)。经营者:潘翠媛,该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涛,湖北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娇美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龙镇西湖三路南10号B236铺。法定代表人:李清丽,该公司经理。被告:李清丽,女,198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平南县。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聚友,广东广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靖,广东广和(东莞)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后胜强,男,199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岷县。原告东莞市茶山昌发布料经营部(以下简称“昌发经营部”)与被告东莞市娇美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娇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昌发经营部申请追加李清丽、后胜强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昌发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涛,娇美公司及李清丽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聚友、邓靖到庭参加诉讼;后胜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发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请,1.娇美公司向昌发经营部支付货款454655.2元及利息(以454655.2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李清丽、后胜强在未足额出资范围内对案涉应付货款本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娇美公司、李清丽、后胜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昌发经营部与娇美公司素有业务往来,由娇美公司向昌发经营部采购布料系列产品,截止到2016年5月,经双方对数,娇美公司尚欠昌发经营部货款454655.2元,昌发经营部多次催收未果。另李清丽与后胜强是娇美公司的股东,尚未足额出资,依法应承担责任。被告娇美公司及李清丽共同辩称,1.案涉货款应由娇美公司承担;2.李清丽不应对上述货款承担责任。本案经开庭审理,后胜强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质证意见及证据。根据双方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昌发经营部是于2015年1月13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潘翠媛;而娇美公司是于2011年5月31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投资者为李清丽及后胜强。昌发经营部与娇美公司存在买卖业务往来,由昌发经营部向娇美公司供应棉布系列产品,娇美公司尚欠昌发经营部2015年6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货款共454655.2元。从双方确认的娇美公司验资报告显示:娇美公司的原股东后宏义、后成科已按认缴的出资额于2013年12月17日足额缴纳,共500000元。而从双方确认的2016年3月1日的娇美公司股东会决议及章程显示:股东同意娇美公司由一人有限公司变更为多人有限公司、并变更股东为李清丽及后胜强,公司注册资本由500000元变更为5000000元,其中李清丽认缴3000000元(原货币出资500000元,新增出资2500000元),后胜强认缴2000000元,出资时间均为2026年12月31日,出资方式均为货币。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娇美公司尚欠昌发经营部货款454655.2元事实清楚,同时利息是法定孳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昌发经营部诉请娇美公司支付货款454655.2元及起诉之日起的利息(以454655.2元为本金,从2016年7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李清丽及后胜强是否需在尚未足额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昌发经营部未能证明作为投资人的李清丽、后胜强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一方面,股东的出资义务依法由股东通过公司章程自行决定,虽然从娇美公司、李清丽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可见,李清丽及后胜强尚未足额缴纳认缴的出资额;但李清丽、后胜强的出资缴纳期限尚未届满,故不能直接认定李清丽及后胜强不履行出资义务。需要指出的是,昌发经营部主张娇美公司有欠其他债权人债务,从保障全体债权人利益考虑,若娇美公司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不抵债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等情况,昌发经营部依法可以申请启动破产程序,以追缴李清丽及后胜强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因此,昌发经营部诉请李清丽及后胜强承担责任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娇美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茶山昌发布料经营部支付货款454655.2元及利息(以454655.2元为本金,从2016年7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东莞市茶山昌发布料经营部对被告李清丽、后胜强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59.91元,由被告东莞市娇美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泽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海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第二十五条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公司名称和住所;(二)公司经营范围;(三)公司注册资本;(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五)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六)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七)公司法定代表人;(八)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8页共7页第1页共8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