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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92民初15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5-04

案件名称

张宗美、仕振兰等与刘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宗美,仕振兰,张梦娟,张某,刘振,兰陵县祥龙运输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92民初1580号原告:张宗美,女,汉族。原告:仕振兰,女,汉族。原告:张梦娟,女,汉族。原告:张某。法定代理人张宗美,系本案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丙涛,北京君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振,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春蕾,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洁,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陵县祥龙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兰陵县神山镇东道庄村。法定代表人:密福雨,总经理。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通达路367号裕城大厦1A层。负责人孟黎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梁,男,系公司员工。原告张宗美、仕振兰、张梦娟、张某与被告刘振、兰陵县祥龙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龙运输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宗美、仕振兰、张梦娟、张某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丙涛,被告刘振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春蕾、刘文洁,被告永诚财产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梁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祥龙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宗美、仕振兰、张梦娟、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49891.99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日5时50分许,在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国道205与彭白河南路四叉路口,被告刘振驾驶鲁Q×××××号重型货车在事故路段,将张作德撞倒,造成张作德重伤,后在临沂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2天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失。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振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刘振驾驶的鲁Q×××××号重型货车挂靠在被告祥龙运输公司名下,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刘振辩称,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5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祥龙运输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永诚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肇事司机刘振未提供行驶证、驾驶证、上岗证、营运证,在我司核实肇事车辆具有合法的行驶营运资格,驾驶员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后,我司将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事故双方在事故发生后未向我司理赔,我司也未下达拒赔通知书,相关的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精神抚慰金应由侵权方承担。被告刘振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5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属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日5时50分许,在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新2**国道与彭白河南路四叉路口处,张作德驾驶鲁Q×××××号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刘振驾驶鲁Q×××××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张作德受伤,双方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张作德经临沂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出具临公交认字[2016]第00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作德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刘振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刘振驾驶鲁Q×××××号重型货车登记的所有人和道路运输证登记所有人均为被告祥龙运输公司,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商业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发后,张作德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2016年8月1日8月2日),支付住院医疗费5651.01元和门诊医疗费731.25元;后张作德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仕振兰系张作德母亲,其共生育张承德、张学德、张立德、张作德、张德粉、张德美六子女。原告张宗美与张作德系夫妻关系,共同生育原告张梦娟、张某。2016年8月17日,原告张宗美、仕振兰、张梦娟、张某(甲方)与被告刘振(乙方)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乙方先行垫付给甲方丧葬费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甲方其他损失待交通事故认定书下达后另行协商处理。协议签订后,被告刘振向原告张梦娟支付丧葬费30000元。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庭审查证所证实,并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张作德与被告刘振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张作德受伤后死亡,事实清楚;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实施条例的规定,对于原告张宗美、仕振兰、张梦娟、张某主张的赔偿款,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各项限额内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刘振承担50%的赔偿责任,根据商业保险条款约定,分别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公司和被告刘振赔偿;被告祥龙运输公司向被告刘振出具营运资质,对被告刘振应承担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张作德户籍登记情况,为本辖区居民,要求参照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定原告张宗美、仕振兰、张梦娟、张某主张的赔偿款:1、死亡补偿金630900元。2、医疗费,发票金额6382.26元。3、丧葬费29098.5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5、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6、护理费172.84元(2天×86.42元/天)。7、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2天×30元/天)。8、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事发时,原告仕振兰年满79周岁(被抚养年限5年),原告张某年满10周岁(被抚养年限8年),结合抚养人数,计款95961元(99270元/人÷6人+158832元/÷2人)。综上,原告张宗美、仕振兰、张梦娟、张某主张的赔偿款共计774574.6元,均包含在死亡赔偿限额、医疗赔偿限额赔偿项目下;先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公司在死亡赔偿限额内、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6442.26元,超出死亡赔偿限额部分658132.34元,被告刘振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根据商业保险条款约定,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公司赔偿329066.17元;被告刘振先行垫付丧葬费300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宗美、仕振兰、张梦娟、张某损失共计116442.26元。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宗美、仕振兰、张梦娟、张某损失共计329066.17元。三、原告张宗美、仕振兰、张梦娟、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从上述赔偿款中返还被告刘振垫付丧葬费30000元。四、驳回原告张宗美、仕振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户名: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账号:75×××15)。案件受理费8048元,由被告刘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棣人民陪审员  朱爱红人民陪审员  伊永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许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