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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04民初76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赤峰天润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天润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李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4民初7639号原告赤峰天润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木兰街中段。法定代表人刘某1,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某2,女,196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职员,现住赤峰市松山区康居家园。委托代理人王某,女,1978年3月3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现住赤峰市红山区穆家营子镇新村。被告李某,女,1963年11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原告赤峰天润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原告赤峰市松山区新城金日怡景小区17号楼1051室和商厅、车库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物业费4259元。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何滨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天润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2、王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拖欠原告赤峰市松山区新城金日怡景小区17号楼1051室和商厅、车库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物业费4259元属实。2014年10月1日,原告与赤峰市今日怡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赤峰天润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负责赤峰市松山区新城金日怡景小区物业服务。被告作为赤峰市松山区新城金日怡景小区17号楼1051室业主,该物业服务合同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原告为上述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亦接受了原告的物业服务,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物业费。被告辩称原告对小区公共区域的服务存在瑕疵,对公共设施维修、维护不善,应降低物业费,因小区公共部分属于全体业主,被告不能代表全体业主,不能以全体业主对小区公共区域的利益减免其个人的物业费,故被告的该答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物业服务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行为,小区业主应成立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物业服务标准、收费标准等事宜应由业主委员会与物业公司协商约定,并非法律强制调整的范围。如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业主可依法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拒交物业费并非合法抗辩,且拒交物业费本身即构成违约行为。被告辩称其房屋窗户2013年8月被拆除,应由原告负责,但原告自2014年10月1日进入涉案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窗户被拆除与原告存在关联性,且该主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与本案一并处理,被告可另案主张权利。被告辩称物业费应扣除已经交纳的装修押金,但装修押金系赤峰水榭花都A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取,而非原告该主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与本案一并处理,被告可另案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赤峰天润物业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物业费425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何滨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孙立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