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民再1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XX全与业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付义兴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XX全,业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付义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七十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民再12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XX全,男,汉族,1967年8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绵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代义,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业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两路汉渝路1巷1号。法定代表人:叶星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双全,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付义兴,男,汉族,1962年5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绵竹市。再审申请人XX全因与被申请人业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业兴公司)、付义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德民三终字第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川民申字第167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XX全及委托代理人李代义,被申请人业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成双到庭参加诉讼。二审被上诉人付义兴经本院依法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全申请再审称,虽送货单与结算单收货单位不符,但因案涉工程的两个标段是同一施工地址,虽属于重庆万州建设工程总公司(简称万州总公司)和业兴公司,但付义兴既是万州总公司的代理人,又是业兴公司的代理人,作为供货商XX全根据付义兴的要求供货,在客观上并不能分清,只是凭自已的理解而自行书写了收货单位,但实际使用所供的货物,付义兴才清楚,故而在双方的结算单上才签署了业兴公司使用而加盖了业兴公司项目部的印章,故作为供货方已举证证明按付义兴的要求向其提供案涉工程所需的货物。二审法院对该项目业兴公司的其他案件【如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德民一终字第732号民事判决】均判决付义兴以业兴公司项目部的名义对外借款20万元均由业兴公司承担,唯有本案判决则由付义兴个人承担,让人难以服判。被申请人业兴公司答辩称,业兴公司未向XX全购买材料,也没有收到XX全送货的材料。付义兴的行为只能代表其个人和万州总公司。2012年7月,业兴公司的名称和印章才变更,不可能提前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明显伪造,而业兴公司的项目部印章也是付义兴私刻。请求:驳回XX全的再审请求。2014年5月19日,一审原告XX全起诉至绵竹市人民法院称,2011年,业兴公司承建绵竹市廉租房汉旺小区二标段工程期间,向本人购买路沿石、井盖等材料,其欠货款46915元至今未付。请求:1.判令业兴公司偿还货款46915元,付义兴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一审被告业兴公司辩称,业兴公司承包绵竹市廉租房汉旺小区二标段工程属实,但该工程没有交给付义兴负责,也没有委托其购买材料,付义兴所购材料与业兴公司无关。一审被告付义兴在诉讼中未提出答辩意见。绵竹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1年1月13日,业兴公司与绵竹市建设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合同》约定,业兴公司承包绵竹市廉租房汉旺小区建设工程二标段的建设施工。2011年4月,付义兴持业兴公司的《法人授权委托书》及自行刻制的项目部印章向绵竹市建设局备案,并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XX全按付义兴的要求向其工地供应路沿石、井盖等材料。2013年2月1日,付义兴以业兴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XX全进行结算,确认欠货款46915元。绵竹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业兴公司承包绵竹市廉租房汉旺小区建设工程二标段建设工程属实,并且委托付义兴办理与施工合同等相关事宜,付义兴也以业兴公司的名义在实施承建工程,并购买与工程相关的建筑材料,该行为足以让XX全认为付义兴系业兴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业兴公司虽抗辩项目负责人另有其人,但没有该负责人在工程中实施行为的任何证据和证据线索,不能证明业兴公司所述的项目负责人在本工程施工中客观存在。在XX全举证时出示的供货单和结算单所记载的债务人不同,但鉴于付义兴既是业兴公司的代理人,也是万州总公司的代理人,且二者的工程相邻,送货时出现书写偏差也属于情理之中,若无其他更加明确的证据证实,应当以双方结算凭证为据较为合理。故XX全请求业兴公司承担偿还责任应予支持。XX全提供的证据证明付义兴系业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形下,请求付义兴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绵竹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9日作出(2014)绵竹民初字第1148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业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全清偿货款46915元;二、驳回原告XX全要求被告付义兴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85元,由业兴公司负担。业兴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业兴公司并未收到XX全所供应的材料;欠条上的业兴公司项目部的印章是虚假的,是付义兴私自制作的。请求:驳回XX全对业兴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XX全未作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付义兴未到庭,也未作书面答辩意见。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2011年1月13日,业兴公司与绵竹市建设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合同》约定,业兴公司承包绵竹市廉租房汉旺小区建设工程二标段的建设施工。2011年4月,付义兴持业兴公司的《法人授权委托书》及自行刻制的业兴公司项目部印章向绵竹市建设局备案,并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从2011年10月至2012年4月,XX全按付义兴的要求向其工地供应路沿石、井盖等材料。送货单收货单位书写为“重庆万州集团”。2013年2月1日,付义兴向XX全出具结算单载明:汉旺廉租房工地(二标段)XX全:单据(19)张①井圈、井盖26套×220.00=5720.00②雨耙子73个×35.00=2555.00③路沿石2760个×14.00=38640.00。合计:46915.00元。大写肆万陆仟玖佰壹拾伍元正。属实:付义兴。核对李树海。并加盖“重庆业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绵竹市廉租房汉旺小区项目部”印章。2011年4月2日,业兴公司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载明“兹授权我单位付义兴同志为我方代理人,该代表业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联系绵竹市廉租房汉旺小区(二标段)施工合同等相关事宜。代表有效期:2011年4月2日至2012年4月2日。该委托书加盖了重庆业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绵竹市人民法院(2014)绵竹民初字第486、488号民事判决案件中,付义兴作为证人陈述:“签字是我亲笔写的,那章是财务李树海处亲手盖的章。”“所有项目都是这个章(指项目专用章),是我委托人去刻的。”2012年7月30日,重庆业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业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合同具有相对性,依合同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人是出卖人,接受货物并承担支付货款义务的人是买受人。本案中,XX全提供的送货单载明的收货单位是“重庆万州集团”,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材料送到业兴公司承建的第二标段,即XX全未完成将货物交付业兴公司的举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业兴公司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是事后XX全到绵竹市建设局取得的,联系业务时只有付义兴陈述由其承包工程。同时,XX全知道一、二标段都是付义兴承包,而公示栏显示一、二标段分属不同的单位承建。由于付义兴既是业兴公司的代理人,也是万州总公司的代理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付义兴的行为已形成有权代理业兴公司从事民事活动的表象,故付义兴的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本案中,付义兴向XX全出具的结算单虽载明汉旺廉租房工地(二标段),但该证据与XX全提供的送货单载明的收货单位“重庆万州集团”不符,且该结算单上的印章是付义兴委托人刻的,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证据系孤证。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业兴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德民三终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一、撤销绵竹市人民法院(2014)绵竹民初字第1148号民事判决;二、付义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XX全支付货款46915元;三、驳回XX全要求业兴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付义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70元,均由付义兴负担。本案争议的焦点:业兴公司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是否真实;业兴公司是否应支付XX全货款46915元。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关于业兴公司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是否真实的问题。在本院庭审中,业兴公司以“业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名称是于2012年7月14日才经工商部门变更而来,而《法人授权委托书》出具的时间为2011年4月2日,据此证明《法人授权委托书》中加盖的“业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不实,应为付义兴私刻。本院认为,虽按其公司变更以及新印章的启用的相关规定,业兴公司的名称及印章的使用均应在2012年7月14日后,但业兴公司在原审及再审中均不能举证证明使用该公司名称的新印章的申请刻制及使用的时间,故业兴公司仅以公司名称在工商部门登记变更的时间来证明《法人授权委托书》的印章不真实的证据不充分。对于该印章,业兴公司申称在一、二审中,业兴公司均提出了对该印章的鉴定。经本院查证,在原审卷宗中并没有业兴公司提交的鉴定申请,再审中,业兴公司也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对其印章进行鉴定。故该《法人授权委托书》已用于绵竹市建设局备案中,且业兴公司已实际对案涉工程进行建设施工,故业兴公司以此主张《法人授权委托书》不真实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时在该《法人授权委托书》中还备有“重庆业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绵竹市廉租房汉旺小区项目部”印章,虽付义兴在其他相关联案件中陈述该项目部的印章是委托他人刻制,但并没有认可其私刻,而该项目印章在案涉工程的施工中均在使用,业兴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对该项目部印章的使用提出异议。对此,根据存入绵竹市建设局备案的业兴公司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一审判决认定“重庆业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绵竹市廉租房汉旺小区项目部”印章有效,其付义兴为业兴公司的代理人,是其职务行为正确。二审判决对于付义兴在案涉工程中实施的行为既非认定为职务行为,又非认定其构成表见代理,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关于业兴公司是否应支付XX全货款46915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审和再审查明的事实,业兴公司于2011年1月13日与绵竹市建设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合同》后,业兴公司承包了绵竹市廉租房汉旺小区建设工程二标段的建设施工。业兴公司虽举示的合同上载明的项目经理为李玉涛,但在历次审理中,业兴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李玉涛在该项工程中有其履行了项目经理的职务。但在案涉工程的实际履行中,有付义兴以业兴公司代理人的身份为案涉工程购买工程材料及以该项目部的名义对外借款等证据,能证明付义兴在案涉工程中系业兴公司的代理人,并且在绵竹市人民法院(2014)绵竹民初字第486、488号民事判决和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德民一终字第732号民事判决中,均认定付义兴在案涉工程中所实施的行为是其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业兴公司承担。对此,二审判决认定由付义兴个人承担支付责任有误。虽XX全提交的送货单上书写的收货单位系“重庆万州集团”,而结算单上为重庆业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绵竹市廉租房汉旺小区项目部,其送货单与结算单的收货单位不相符,但根据原审和再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的一、二标段系万州总公司与业兴公司各承包一个标段,而该两个标段在同一施工地址,且付义兴既是万州总公司的代理人,又是业兴公司的代理人,而作为供货商XX全是根据付义兴的要求供货,在客观上并不能完全分清实际的收货单位,只是凭自已的理解而自行书写了收货单位为“重庆万州集团”,对其解释较为合理,应予采信。付义兴作为两公司的代理人,对于该批货物的实际使用单位,是清楚的,据此在双方的结算单上,付义兴才签名并加盖业兴公司的项目部印章予以确认,故对于XX全所供货物的收货单位应确认为业兴公司。综上所述,本院再审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应予纠正。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再审申请人XX全的申请再审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德民三终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二、维持绵竹市人民法院(2014)绵竹民初字第1148号民事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4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70元,共计1455元,均由业兴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红审 判 员 宋荣萍代理审判员 张 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鲁帅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审裁判】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再审审理】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