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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民再3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杨正明、杨正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杨正明,杨正田,杨正坤,杨正会,唐焕坤,杨通兵,刘开菊,杨通海,李玉宪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民再39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正明,男,汉族,1953年4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安岳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正田,男,汉族,1965年8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安岳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正坤,女,汉族,1961年9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安岳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正会,女,汉族,1970年1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安岳县。一审被告:唐焕坤,女,汉族,1952年8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安岳县。系杨正明之妻。一审被告:杨通兵,男,汉族,1973年4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安岳县。系杨正明之子。一审被告:刘开菊,女,汉族,1972年5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安岳县。系杨通兵之妻。一审被告:杨通海,男,汉族,1974年10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安岳县。系杨正明之子。一审被告:李玉宪,女,汉族,1975年12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安岳县。系杨通海之妻。再审申请人杨正明因与被申请人杨正田、杨正坤、杨正会,一审被告唐焕坤、杨通兵、刘开菊、杨通海、李玉宪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资民终字第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4月23日作出(2015)川民申字第165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7月30日,一审原告杨正田、杨正坤、杨正会起诉至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称,2013年7月1日深夜,因天下大雨,杨正明家的房屋堡坎突然垮塌,垮塌的堡坎石头将杨正田、杨正坤、杨正会三人的母亲陈某和三人的两间房屋埋在下面,致使三人母亲陈某死亡,给三人房屋造成损失。请求判令一审被告杨正明等人赔偿杨正田、杨正坤、杨正会的母亲陈某死亡的丧葬费17000元、死亡赔偿金35007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车旅费6000元、误工费5000元以及房屋损失维修费30000元,共计123007元。一审被告杨正明辩称,堡坎垮塌将杨正田、杨正坤、杨正会三人母亲陈某和三人的两间房屋埋在下面,并致使陈某死亡属实,但这是自然灾害引起。2004年杨正明原老房屋成为危房后,经过安岳县协和乡人民政府批准,杨正明在离原老房屋100米外的地方修建了新的住房。现在堡坎受益人是杨正田、杨正坤、杨正会三人,三人不维护堡坎造成损失,应由三人自己承担责任。一审被告唐焕坤辩称,杨正明原老房子是结婚前建成,其也未在该房屋中居住,与本案没有关系,不应承担责任。一审被告杨通兵辩称,此次事件是自然灾害引起的,与自己一家没有直接的责任。老房屋已经长时间无人居住,无管理堡坎的义务。自己不是老房屋的所有人和使用人,故不应承担责任。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3年7月1日深夜,因天下暴雨,杨正明家旧屋基地院坝的堡坎被洪水冲垮,垮塌的堡坎石头将杨正田、杨正坤、杨正会其中的两间房屋后墙壁推到,将居住在该房屋中的杨正田、杨正坤、杨正会母亲陈某砸死。陈某死亡时已年满77周岁。事情发生后,经乡、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杨正明的旧房建成于1987年,1988年修建了堡坎,后杨正明与唐焕坤结婚,该旧房屋宅基地使用权人为杨正明,旧房系杨正明婚前财产,唐焕坤与杨正明婚后长期居住在安岳县做木工活。杨正明之子杨通兵、杨通海两兄弟分别在结婚时居住过该房屋,居住一年多时间之后外出务工至今。2004年杨正明旧房屋成了危房,经安岳县协和乡人民政府批准重新选址修建了新住房。杨正田、杨正坤、杨正会的房屋与杨正明的房屋前后相邻,杨正田、杨正坤、杨正会的房屋在杨正明房屋的左前方,杨正明的旧房屋基地比杨正田、杨正坤、杨正会的屋基地高约2米,杨正明在其院坝边用”三三一”石头修筑了堡坎,堡坎高度与杨正田、杨正坤、杨正会房屋屋檐高度基本对齐,堡坎距离杨正田、杨正坤、杨正会房屋墙壁大约1.5米远。由于杨正明的旧房屋多年来受到滑坡和山洪水的灾害,2004年杨正明的房屋成了危房,经过乡人民政府批准,在100米外的新宅基地修建了新的住房,杨正明的旧屋基地上的房屋檩子、椽匹和瓦已经拆除,还剩下条石砌的墙壁和石头柱子未拆除,院坝堡坎多年无人管理和维修。一审庭审中,杨正田、杨正坤、杨正会自愿放弃对两间房屋损毁的维修费3万元的诉讼请求。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一、本案的法律关系及责任承担问题。1.杨正明人工修筑的堡坎石头垮塌将杨正田、杨正坤、杨正会的两间房屋后侧墙壁推倒并将三人的母亲陈某砸死,属于构筑物倒塌致人身和财产损害问题,因此,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侵权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使用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之规定,堡坎系杨正明修筑的,虽然政府已经批准其新建住房,但旧房院坝堡坎未拆除,长期无人管理和维护,形成不安全的隐患,杨正明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由于2013年7月1日深夜,天下暴雨,导致了事故的发生,自然力因素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依法应当减轻杨正明的民事责任。二、关于本案中杨正田、杨正坤、杨正会的损失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杨正田、杨正坤、杨正会各项损失为:1.该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丧葬费为17000元;2.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死亡赔偿金35007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001.40元/年×5年×20%);3.误工费540元(60元/人.天×3人×3天);4.差旅费酌情考虑1200元;5.精神损失费30000元。以上五项合计83747元。三、杨正田、杨正坤、杨正会在庭审中自愿放弃房屋损毁维修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背法律之规定,予以准许。唐焕坤、杨通兵、刘开菊、杨通海、李玉宪不是该构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及使用人,因此不承担责任。杨通海、刘开菊、李玉宪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2013)安岳民初字第2920号民事判决:一、由杨正明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杨正田、杨正坤、杨正会因其母亲陈某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差旅费以及精神损失费等合计16749元;二、唐焕坤、杨通兵、刘开菊、杨通海、李玉宪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贡任。案件受理费106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625元,由杨正明负担625元,杨正田、杨正坤、杨正会负担1000元。杨正明不服一审判决,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垮塌的堡坎是李长坤送石头给杨再一修建而成,一审认定系杨再一出石头,杨正明修建错误。2.1953年至2004年间,杨正明家遭受多次滑坡和洪水灾害,2004年老房子成了危房,经批准在离老房子约100米处申请了新宅基地建房,老宅基地已交回村集体,杨正明不是本案垮塌的堡坎的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不应承担责任。3.堡坎建于1988年,经过26年没出现质量问题。此次堡坎垮塌,是不可抗拒的强降雨造成,杨正明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杨正田、杨正坤、杨正会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杨正田、杨正坤、杨正会负担。杨正田、杨正坤、杨正会答辩称,垮塌的堡坎是杨正明修建、管理、受益。杨正明修建新房后,其明知年年涨水,堡坎有安全隐患,仍然未进行管理和拆除。杨正明称将老宅基地及堡坎交给了生产队,未出示相关证据证明。本案损失产生是多因一果,一是堡坎有安全隐患,二是下大雨等自然因素引起。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关于杨正明是否系垮塌堡坎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的问题。一审庭审过程中,到庭证人李某1陈述:”堡坎是杨正明和别人调换了地来修的。”到庭证人杨某陈述:”堡坎是杨正明家的,当时他修房子和堡坎地基不够,是和杨秀禄调换了地来修的。”到庭证人李某2陈述:”堡坎是杨正明承包给我们做的,带头做活的人是我,都修好20多年了,是杨正明出的工钱。”杨正明质证称对证人李某1、杨某的证言无异议。以上证言相互印证,均证实案涉堡坎是杨正明所建,故对杨正明是堡坎所有人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杨正明对因陈某死亡而产生损失的责任承担问题。杨正明虽另批宅基地建房,但仍对其所建堡坎石材享有所有权。宅基地归还集体与否,并不影响其应当担负的管理义务。杨正明在搬迁之后,未对石材构筑之堡坎进行拆除,长期不进行管理维护,致形成不安全隐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使用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之规定,因堡坎垮塌造成杨正田、杨正坤、杨正会之母陈某死亡,杨正明未举证证明白己没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堡坎年久失修、暴雨冲刷致堡坎垮塌均系造成陈某死亡的原因力。一审判决根据原因力的大小,确定杨正明对因陈某死亡产生损失承担20%赔偿责任恰当。各方当事人均未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因陈某的死亡所产生的损失金额提出异议,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杨正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资民终字第32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杨正明负担。杨正明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2004年,杨正明经安岳县国土局批准迁新址修建住宅后,已经依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强制性规定,将旧宅基地及地上物交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该集体经济组织已经依法接收了杨正明的旧宅基地及其构筑物。杨正明对旧宅基地不再是使用人、管理人,当然也不是垮塌堡坎的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杨正明对旧宅基地堡坎石材的权利已经被村社接收,已无管理旧宅基地上构筑物的义务。2.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判决既认定了安岳县气象局、安岳县协和乡人民政府出具的公文书证所载明的关于事故当时发生在当地的不可抗力造成的灾害山体滑坡的事实,但又认定”杨正明未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是置事实和证据于不顾。请求依法再审本案,撤销二审判决,改判杨正明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上述规定,侵权责任的构成需同时具备四个要件,即行为人实施了违法行为,存在损害事实,行为人实施的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客观上的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本案中,杨正田、杨正坤、杨正会的母亲陈某因堡坎垮塌导致死亡,三人受到损害的事实清楚,但杨正明是否具有违法行为,以及损害后果与该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杨正明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杨正田、杨正坤、杨正会诉称,杨正明对其修建的堡坎负有管理义务,因杨正明管理不善,堡坎存在安全隐患,再加之天下暴雨,最终导致堡坎被冲垮并致使三人母亲陈某死亡的损害后果,但杨正田、杨正坤、杨正会并没有提供堡坎存在安全隐患,杨正明有管理维护不善的不作为行为即具有违法行为的相关证据。杨正田、杨正坤、杨正会提供的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上述主张,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本案的因果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杨正田、杨正坤、杨正会的母亲陈某的死亡后果,是因天下暴雨,引发洪水冲垮堡坎,将三人房屋墙壁推到所致,该损害后果与杨正明不具有因果关系。杨正田、杨正坤、杨正会所受损失系不可抗力所致,所谓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九条”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的规定,因杨正明对本案损害的发生缺乏过错要件,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本案中杨正明既无违法行为,也不具有主观过错,与杨正田、杨正坤、杨正会所受损失亦不存在因果关系,故杨正田、杨正坤、杨正会提出杨正明应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因欠缺构成侵权责任的相关要件而不能成立,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既无充分的事实依据,亦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资民终字第329号民事判决和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2013)安岳民初字第292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杨正田、杨正坤、杨正会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65元,公告费5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均由杨正田、杨正坤、杨正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羊 斌审 判 员  秦永健代理审判员  蒋 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