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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3民初40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17

案件名称

李芳玉、王世龙、王文斌,与于兴同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斌,王世龙,李芳玉,于兴同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民初4016号原告:王文斌,男,197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原告:王世龙,男,1988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原告:李芳玉,女,198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于兴同,男,1957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王文斌、王世龙、李芳玉与被告于兴同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龙、李芳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文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兴同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文斌、王世龙、李芳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三原告工资款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三原告通过被告干活,被告欠三原告工资10000元,约定2016年2月底还,现约定期限满,被告没有还,请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于兴同未作答辩。三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三原告系亲属关系,一起从事装修工作。在本案发生前,王文斌曾长时间受雇于被告,并未发生拖欠工资的事。2013年4月,被告又找到王文斌,并通过王文斌找到王世龙、李芳玉,四人一起在松北区江北润福老年公寓从事装修工作。工作完成后三原告并未收到工资。2016年1月20日,被告向三原告出示了一份说明,写明:“2013年4月马永辉通过朋友承包江北润福老年公寓装修工程(部分),我本人与工人王文滨、王世龙、李芳玉等共同为其施工。完工后工程款人民币捌万元被马永辉私自在甲方取走。尚欠王文斌等叁人工资壹万余元,至今未付。为此,我本人愿意负责找马永辉为王文斌等人讨还工资。时间截止于2016年2月底之前。如逾期工资未能讨还,以上当事人有权付逐法律解决。本人代还。”本院认为,三原告通过被告的介绍付出了劳务,但未能及时得到劳务报酬,被告向三原告作出承诺,于2016年2月底前代三原告讨要劳务报酬,如不成,代替给付该笔劳务报酬。在被告承诺的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完成其代为讨要劳务报酬的承诺,应当承担代替给付的义务。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对于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于兴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文斌、王世龙、李芳玉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于兴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海东人民陪审员  刘爱萍人民陪审员  陈淑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纪荣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