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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7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王靠与孟利军、杜建国、刘亚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米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靠,孟利军,杜建国,刘亚飞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7民初187号原告王靠,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军、霍晓宇,陕西银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利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杜亚军,男,汉族。被告杜建国,男,汉族。被告刘亚飞,男,汉族。原告王靠与被告孟利军、杜建国、刘亚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靠及其委托代理人霍晓宇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杨军未到庭,被告刘亚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利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亚军、被告杜建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靠诉称,2010年4月2日,通过姬保明引见,高学忠(已故)、孟利军、杜建国、刘亚飞共同签字打下借款条据,向原告借款134000元。约定:2010年6月5日前还清。结果因高学忠跳楼自杀,其他借款人认为该笔借款属米脂县科学技术协会单位借款,就一直拖延偿还至今。在此期间,因原告急需用钱,原告一直要求被告偿还,结果被告不讲诚信,致使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造成原告只能依法维权。由于被告未能按时偿还,所以要求被告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4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利息(利息从2010年6月5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为止);3、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一支,用于证明本案被告借原告134000元的借款事实。被告孟利军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杜建国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刘亚飞辩称,这笔款是高学忠借的,我只是以担保人的身份签的字,所以我应该承担的是保证责任。原告以我是借款人起诉是错误的。被告刘亚飞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刘亚飞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签名按印时自己只是担保人,并非借款人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到庭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4月2日,高学忠(已故)和被告孟利军、杜建国、刘亚飞共同向原告王靠借款134000元,并立写借据一支,其内容为“今借到,王靠人民币壹拾叁万肆仟元整(134000元)(于2010年6月5日前还清)借款人高学忠、孟利军、杜建国、刘亚飞。2010年4月2日。中界人姬保明。”借款后不久高学忠死亡,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134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0年6月5日起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并由三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用。本院认为,高学忠(已故)与被告孟利军、杜建国、刘亚飞向原告王靠借款并立写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因该借据中未约定共同借款的份额,且高学忠已去世,故被告孟利军、杜建国、刘亚飞理应作为共同借款人偿还该笔借款。但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因该借据中并未约定利息,故不予支持。被告刘亚飞辩称其是担保人并非借款人,因该借据中并未记明其为担保人,且无证据证明其观点,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孟利军、杜建国、刘亚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靠借款人民币13400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0元,由被告孟利军、杜建国、刘亚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智审 判 员  申世芬人民陪审员  常鹏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艾亚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