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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民终10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赵某、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陈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民终10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女,汉族,生于1985年5月1日,住四川省叙永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汉族,生于1982年2月13日,住四川省叙永县。上诉人赵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2015)叙民初字第2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赵某,被上诉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赵某上诉认为,陈某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且赵某与陈某于2014年6月12日签订《离婚协议》并非赵某真实意思表示,而且签订协议时陈某有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故该协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因此,上诉人赵某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某辩称,赵某主张陈某转移或隐藏财产应由赵某予以举证,该《离婚协议》约定赵某向陈某支付100000元补偿金的履行期限长达八年,陈某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因此,被上诉人陈某请求本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依法维持原判。陈某于一审起诉时请求判令:一、赵某履行于2014年6月12日所签订的《离婚协议》,向陈某支付补偿款99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赵某负担。原判认定,陈某与赵某于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4年6月12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约定“……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二、长女陈诗玥由男方直接监护抚养,随男方生活,一切费用男方承担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次女陈诗瑞由女方直接监护抚养,随女方生活,一切费用由女方承担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男女双方在不影响孩子学习、生活的情况下可以随时探视孩子。三、男女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处理:川E×××××货车归男方所有。无其他共同财产。四、男女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无债权;男女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处理:邮政银行贷款叁万元本金及利息由男方承担;川E×××××货车按揭贷款由男方承担。双方确认在婚姻存续期间无其他共同债务,任何一方若私自以个人名义对外负有其他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五、女方自愿补偿男方100000.00元(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圆整),自2014年07月起,每月支付1000.00元(人民币大写:壹仟圆整)。六、无其它争议。离婚后男女双方不得干涉对方生活。此协议一式三份,男女双方各执一份,婚姻登记机关存档一份。”同日,双方当���人向叙永县民政局递交了前述《离婚协议》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此后,赵某向陈某支付了1000元补偿款。2014年7月8日,双方当事人办理了复婚登记,赵某未再向陈某支付补偿款。2014年12月,赵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原审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2015年,陈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判决:“一、准予陈某与赵某离婚;二、长女陈诗玥随陈某生活,次女陈诗瑞随赵某生活,双方各自承担所抚养子女的抚养费。”双方当事人离婚后,陈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赵某履行于2014年6月12日所签订的《离婚协议》,向陈某支付补偿款99000元。原判认为,陈某与赵某于2014年6月12日所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陈某、赵某应当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协议���婚后虽又复婚,但均未对《离婚协议》予以变更,故双方当事人复婚的事实不能否定此《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及补偿款的效力,各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协议离婚后,赵某已向陈某支付了1000元,陈某请求赵某支付剩余的9900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月底前向陈某支付补偿款1000元至补偿款共计99000元止。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赵某承担;该款陈某已垫付,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陈某。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陈某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已过法定诉讼时效;二、陈某、赵某于2014年6月12日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否合法有效,赵某应否按协议约定向陈某支付剩余的补偿款。第一,对于是否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上诉人赵某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男女双方请求变更或撤销离婚协议的诉讼时效为一年,陈某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经审查,陈某提起本案诉讼是请求判令赵某履行《离婚协议》的约定向其支付剩余的补偿款99000元,并非请求判令变更或撤销《离婚协议》,故不���适用上述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两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双方于2014年6月12日签订《离婚协议》,陈某于2015年11月19日提起本案诉讼并且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因此,上诉人赵某认为陈某超过诉讼时效提起诉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陈某、赵某于2014年6月12日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否合法有效,赵某应否按协议约定向陈某支付剩余补偿款的问题。上诉人赵某主张其签订《离婚协议》系受陈某胁迫所致,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该份协议并未对全部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不能作为人民法院确认双方财产权利的依据。首先,如双方当事人还存在《离婚协议》约定之外的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未予分割,可另行诉讼主张,不影响本案法律关系的认定和处理。其次,上诉人赵某主���其签订《离婚协议》是受陈某胁迫,支付陈某补偿款100000元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上诉人赵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离婚协议》约定,赵某自愿补偿陈某100000元,在未有证据证明赵某系受胁迫的情况下,该约定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系合法有效应约束合同双方。则赵某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原审判决赵某继续履行协议约定向陈某支付剩余的补偿款99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赵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剑审判员  李野审判员  李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