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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民初145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陈国明与刘佳、杜校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明,刘佳,杜校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14519号原告陈国明,男,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委托代理人张彩萍,女,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系原告妻子。被告刘佳,女,汉族,住河南省修武县。被告杜校非,男,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10700667225486W,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开发区19号街坊道路开元家园综合楼一区主楼第一至六层。负责人崔建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增梁,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国明诉被告刘佳、杜校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新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彩萍、被告刘佳、被告人寿保险新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增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校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国明诉称:2016年5月31日9时许,被告刘佳驾驶被告杜校非所有的豫G×××××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杭州市萧山区楼塔镇中央坞村地方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佳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075.68元、护理费1842.10元(141.7元/天×13天)、误工费12753元(141.7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营养费650元(50元/天×13天)、交通费300元、护理器具(腰围)50元、电动车修理费800元,合计18860.78元。现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上述损失,被告人寿保险新乡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刘佳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无异议,其已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原告的损失应由人寿保险新乡支公司承担。被告人寿保险新乡支公司辩称:一、对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因保险单和行驶证上的车架号不一致,要求法院予以核实确认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二、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误工费、护理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且标准偏高,误工费认可住院期间,按当地农民收入标准计算;营养费,因原告未构成伤残不予认可;护理器具费,原告未提供正规发票,关联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可;交通费偏高;电动车修理费经核实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定的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与原告的主张一致。事发后,被告刘佳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446.86元及现金1000元,共计3446.86元。被告人寿保险新乡支公司同意一并处理该款项。针对被告人寿保险新乡支公司提出的豫G×××××号小型轿车行驶证与保单登记的车架号不符的情况,被告刘佳补充提供了事故前一年的保单,其中的车架号与行驶证一致,该号码第五位为“N”,事发当年的保单登记的车架号第五位则为“H”,经核对,两份保单登记的车牌号与行驶证及事故认定书一致,本院据此对该车辆交强险投保情况予以确认: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新乡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项、医疗费用项、财产损失项赔偿限额分别为110000元、10000元、2000元),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费用清单、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医疗辅助器具费票据(购买腰围)、医疗诊断证明书、车辆修理票据及被告刘佳提供的收条、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因原告未就误工损失提供证据,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标准不予支持,根据庭审调查情况酌情参照2015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行业(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89.52元/天计算其误工损失。根据原告实际伤情,结合其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核定其伤后误工期限为60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营养期限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如下:(一)医疗费用项:医疗费5572.54元(含医疗辅助器具费及被告刘佳垫付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营养费650元(50元/天×13天),以上合计6612.54元;(二)死亡伤残赔偿项:误工费5371.20元(89.52元/天×60天)、护理费1842.10元(141.7元/天×13天)、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7413.30元;(三)财产损失项:车辆修理费8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新乡支公司作为豫G×××××号小型轿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4825.84元(6612.54元+7413.30元+800元),其中非医保费用优先赔付。被告杜校非作为豫G×××××号小型轿车车主,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事故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本院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杜校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陈国明14825.84元,因刘佳已支付3446.86元,实际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支付陈国明11378.98元,支付刘佳3446.86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陈国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元,减半交纳136元,由陈国明负担54元,刘佳负担82元。刘佳应负担的受理费82元,陈国明已向本院预交,由刘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陈国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云二○一六年十月二十无异书 记 员 瞿     丽     丹代理审判员 卢           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瞿     丽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