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23民初23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赖剑锋与赖添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案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剑锋,赖添富,赖碧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3民初2357号原告:赖剑锋,男,198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新麒,福建龙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添富,男,198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被告:赖碧有,男,196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剑鹏(赖碧有之子),男,199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杭支公司,住上杭县,负责人:廖发珍,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林,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赖剑锋与被告赖添富、赖碧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剑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新麒、被告赖添富、被告赖碧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剑鹏、被告人保上杭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林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赖剑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新麒、被告赖添富、赖碧有、被告人保上杭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林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赖剑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2723.21元、误工费39549.6元、护理费577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7270元、残疾赔偿金66550元、鉴定费146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99903.61元。由被告人保上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赖添富、赖碧有按主次责任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9日20时30分,被告赖添富驾驶(后载原告赖剑锋)无牌二轮摩托车沿省道309线从庐丰往上杭县城方向行驶,途径上杭县庐丰上坊村路段掉头时与赖碧有驾驶的沿省道309线上杭县城往庐丰方向行驶的闽FLX2**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上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6年2月1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赖添富负事故主要要责任、赖碧有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赖剑锋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上杭县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确诊为:1、重型颅脑外伤,左额叶、右顶叶挫裂伤,右额部硬膜外血肿,左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等,住院20天后因等待第二次手术需先回家康复治疗,于2016年2月29日出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47791.21元。2016年5月9日因进行第二次手术在上杭县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确诊为:1、颅骨修补术后等,住院16天后于2016年5月25日出院,花费医疗费24610.69元。出院后,原告在上杭县医院复查和治疗用药花费318.31元。2016年5月5日,经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其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原告自2014年3月7日起至今,在厦门昇捷丰电子有限公司工作,故应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原告在厦门昇捷丰电子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为6591.74元,该公司证明: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住院和休养期间计180天内,未支付劳动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其在该公司工作期间月工资6591.74元计算误工费是合理的,应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上杭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赖添富、赖碧有按主次责任赔偿。被告赖添富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没有异议,是赖添富的踏板车跟赖碧有小车相撞,是被告赖碧有撞到赖添富的车。被告赖碧有酒驾、故意伤人,赖碧有曾亲口承认油门当刹车踩,要求赖碧有提供交警处理的笔录跟酒精检测等视频。赖添富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也受了伤。被告赖碧有辩称,对原告的起诉及依据的事实理由没有异议。被告人保上杭支公司辩称,1.人保上杭支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人身损害承担赔偿,且我公司已经将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支付给原告了,不再承担其他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项目的赔偿。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摩托车驾驶人赖添富受伤,交强险限额应由原告与赖添富依法进行分配。2.人保上杭支公司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原告与被保险车辆闽FLX2**号轿车的驾驶人赖碧有是父子关系,符合商业险保险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依据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诉请过高,部分赔偿项目计算不当或者没有依据,其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当逐项依法、合理认定。4.保险车辆一方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相关民事赔偿责任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人保上杭支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诉讼费等不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列明的赔偿项目,也不是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赔偿项目,不在保险责任范围。根据保险相关条款的规定,鉴定费、诉讼费属于保险责任免除范围。6.我方请求法庭依法调取事故认定档案,依法作出客观公正认定。经审理本院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部分,依法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作如下认定:1.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涉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被告赖添富对认定书中载明的经过及责任分担有异议,且认为事故发生时赖碧有是酒驾。因赖添富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认定书中的事实且自愿在认定书上签字,结合本院调取的上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执法记录,依法应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事实经过属实,对赖添富负事故主要责任、赖碧有负事故次要责任、赖剑锋无责任的认定合理。2.原告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限180天、护理期限60天,被告人保上杭支公司主张误工期最多只能计算到定残前一日、该鉴定书中的误工和护理期限都按最高限额计算是不合理的。因原告赖剑锋系重型颅脑外伤等,伤情较为严重,其要求按60天计算护理天数合理,但依照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此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41天。因此,原告的护理费为5770.8元(96.18×60)。3.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工作证明》、《厦门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社会保障参保缴费情况证明》、《居住证明》、《暂住人口信息查询》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工作、工资及缴交社保情况,被告人保上杭支公司主张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工作和工资情况,被告赖添富主张该组证据都是可以造假的,且事故发生后原告没有在厦门上班、不存在误工费。因该组证据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原告的工作和居住情况,其要求按事故发生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6591.74元计算误工费用,并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合理合法。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为30980.5元(219.72×141),残疾赔偿金为66550元(33275×20×10%)。4.被告人保上杭支公司提交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涉案事故符合保险条款第五条“被保险人及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的免责约定,原告主张原告与赖碧有虽系家庭成员,但涉案交通事故不是故意或不道德德行为,而是因赖碧有的过失造成的,该条款不适用于本案。因该条款与2016年施行的汽车行业新规相违背,故依法不能作为本案人保上杭支公司的免责事由。5.原告所花的医疗费用应以医院票据为准,即71840.21元(90+46807.21+24610.69+14+58+14+246.31),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80元(30×36),营养费酌定为7000元,鉴定费146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赖碧有与被告人保上杭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双方建立了强制保险法律关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依法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人保上杭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被告人保上杭支公司已在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10000元医疗费,原告的损失中,其还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66550元、误工费30980.52元、护理费5770.8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损失106601.32元。原告涉案损失中交通强制险赔偿限额范围外的医疗费61840.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7000元,合计69920.21元,应由被告赖添富承担70%的责任即48944元(扣除赖添富已支付给原告的5000元,被告赖添富还应赔偿原告43944元),由被告赖碧有承担30%的责任即20976元。被告赖碧有与被告人保上杭支公司签订了《第三者责任险单》,双方建立了第三者责任险法律关系,被告人保上杭支公司应按约定承担被告赖碧有应赔偿原告扣除非医保费用29855.53元后的30%的责任12019元,剩余的8957元应由被告赖碧有本人承担。鉴定费1460元,应由被告赖添富负担70%即1022元,赖碧有负担30%即438元。被告赖添富主张其在涉案事故中受伤,花去医疗费用二千多元,但经本院释明后,其在合理期限内未依法提起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杭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06601.3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杭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2019元;三、被告赖碧有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8957元;四、被告赖添富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43944元;五、驳回原告赖剑锋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29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49元,由原告赖剑锋负担270元,被告赖添富负担462元,被告赖碧有负担1417元;鉴定费1460元,由被告赖添富负担1022元、被告赖碧有负担438元,该费用俩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赖剑锋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廖小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游福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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