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1民初45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高永林与高巧女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永林,高巧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4526号原告高永林,男,1961年1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高巧女,又名高巧嬲,女,1976年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现住址不详。原告高永林与被告高巧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永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巧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永林诉称,2011年4月27日(农历2011年3月25日),被告高巧女丈夫李军维向原告借款14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并由被告高巧女提供担保,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后,借款人李军维于2011年7月18日因病死亡,原告多次向被告高巧女催要借款本息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1年4月27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3%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高永林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借据一支,证明2011年4月27日,李军维由被告高巧女担保向原告高永林借款14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第二组:关系证明一份,证明李军维与被告高巧女系夫妻关系。被告高巧女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高永林向法庭提交的借据,证明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神木县尔林兔镇后尔林兔村委会出具的李军维与高巧女夫妻关系的证明,因系其职责范围外出具的含有主观认识的证明,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故对该证据证明力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7日,被告高巧女为案外人李军维担保向原告高永林借款14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3%,未约定借款期限,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与保证期间,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后,借款人李军维于2011年7月18日去世,原告多次向被告高巧女催要借款本息未果。本院认为,原告高永林与被告高巧女之间成立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高巧女自愿为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担保人,因原、被告未约定保证责任方式,根据我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关于当事人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当借款人李军维未偿还借款时,被告高巧女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提出的由被告高巧女向其偿还担保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借款人李军维借款时约定月利率为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款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对于原告提出由被告支付所欠利息的诉讼请求,超过年利率24%的本院不予支持,未超过年利率24%的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款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高巧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永林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4月27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驳回原告高永林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被告高巧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彦军审 判 员 郭 鹏人民陪审员 刘晓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訾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