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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民初125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卢莺与苏州港汇置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莺,苏州港汇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12504号原告:卢莺,女,1976年10月29日出生,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杨长青,上海申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港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花桥镇兆丰路8号。法定代表人:杨晓东,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卢莺与被告苏州港汇置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荣丰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莺的委托代理人杨长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港汇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莺向本院诉请:1、被告支付原告租金57638元;2、被告支付延期付款滞纳金4305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2015年6月28日),合计两项6194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09年8月30日与南京豪洋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和苏州港汇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委托租赁协议,约定由南京豪洋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代原告出租原告名下所有的昆山市XX镇XX路XX号XX室,保证原告每月收取不低于基准租金收入,现被告拖欠原告租金及滞纳金61943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苏州港汇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昆山市XX镇XX路XX号XX室的办公用房系原告卢莺单独所有的房产,该房屋购房款为669821元。2009年8月30日,原告卢莺(甲方)与南京豪洋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被告苏州港汇置业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办公房委托租赁经营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昆山市XX镇XX路XX号XX楼XX室的商业用房给南京豪洋公司出租经营,该房屋建筑面积44.76平方米。合同约定:该房屋租赁经营期为十个年度,自2010年3月28日起至2020年3月27日止。其中2010年3月28日至2011年3月27日为第一个年度,此后年度时间计算按上述时间类推;合同约定第二、三年度,年基准租金计算公式=【该房屋购销合同约定的总房价款除以0.92乘以8%】;的第四、第五年度基准租金计算公式=【该房屋购销合同约定的总房价款除以0.92乘以9%】。在合同有效期限内,乙方有义务于每月五日前(遇节假日顺延)与丙方结算上一月度租金收入;在合同有效期限内,丙方有权于每月五日前(遇节假日顺延)审核乙方提交的上月租金收入报表并进行结算,丙方负有甲方收取不低于基准租金的担保义务;在合同有效期内,由丙方于当季第一月的28日之前将本合同约定的当季的基准租金一次性支付甲方。丙方若逾期支付基准租金和溢价租金,承担的违约金为应付而未付基准租金和溢价租金的万分之五。合同第十三条,赔偿责任。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甲、乙、丙三方不得无故终止本合同,若有违约,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为上年底基准租金。另查明,根据原、被告约定的租金标准及被告已支付的租金,截止2015年6月27日,共计欠付原告租金57638元。上述事实有办公房委托租赁经营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存款账户明细查询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卢莺与被告苏州港汇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办公房委托租赁经营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应依法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和享有合同权利。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港汇公司应保证原告收取合同约定的租金。现截止2015年6月27日,原告的房屋租金尚有57638元未收取,故被告港汇公司对于该欠付款项应承担支付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港汇公司支付延期支付租金滞纳金4305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2015年6月28日)。虽然原、被告签订的委托租赁管理合同中对于租金支付时间、支付方式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均有约定,但合同约定的逾期违约金为欠付租金租金金额的万分之五,该约定明显过低。现原告诉请本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6月28日计算被告延期付款的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说就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港汇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卢莺支付租金57638元及延期支付租金滞纳金4305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账号:32×××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8元,减半收取674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杨荣丰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