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02民初20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邹振华与孟庆恩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振华,孟庆恩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2民初2096号原告:邹振华,男,195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被告:孟庆恩,男,196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原告邹振华诉被告孟庆恩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庆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振华诉称,2014年被告孟庆恩多次找原告组建机制沙厂,当时原告投入资金180000元,到2015年4月18日,原告提出退股,被告同意,经协商签有退股协议,由被告退给原告股金140000元,并打有欠条,欠款约定到2016年6月全部付清。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现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孟庆恩偿还原告股金140000元整,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孟庆恩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原告邹振华和被告孟庆恩作为乙方与甲方安阳县安丰乡翟庄村人张庆录、杨二虎共同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建机制沙厂。2015年4月18日,原告邹振华与被告孟庆恩签订退股协议一份,内容为“原在安阳县××(××三兴沙石经销部)由邹振华、王红日、孟庆恩共同筹建,现经三股东共同协商,邹振华自愿退出全部股份,从协议签订生效之日起该沙厂于我无任何关系,包括以前及往后的债权债务刑事及法律责任于我无关”。2015年4月20日被告孟庆恩向原告邹振华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邹振华原安丰三兴沙石经销部退股股金140000元整,还款时限2015年4月至2016年6月全部付清。欠款人:孟庆恩,2015年4月20日”。以上事实有原告邹振华提交的欠条一张,退股协议书一份,租赁协议一份,被告孟庆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邹振华与被告孟庆恩之间系合伙关系,原告邹振华退股后,被告孟庆恩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可以认定被告孟庆恩对应当退还给原告邹振华的股金数额予以认可。现原告起诉要求退还股金140000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孟庆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庆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邹振华人民币1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孟庆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艳丽审 判 员 李学军人民陪审员 刘世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晁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