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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29民初7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谢明昌诉张大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明昌,张大海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9民初742号原告:谢明昌,男,1960年1月19日生,汉族,贵州省长顺县人,农民,住贵州省长顺县。被告:张大海,男,1970年4月9日生,汉族,贵州省开阳县人,农民,住贵州省开阳县。原告谢明昌与被告张大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职权冻结被告张大海在中国建设银行贵州省分行开阳支行账号为7103259980110204258中的银行存款。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谢明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大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明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人民币1870元,并赔偿原告因追款所造成的损失6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被告雇佣原告在其承包的建筑工地(贵州省长顺县广顺夜郎城)做杂工。同年5月18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杂工工资187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口头约定七天内支付。之后,原告一直向被告追讨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如前诉请。被告张大海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对于原告提交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被告雇佣原告在其承包的贵州省长顺县广顺夜郎城部分建筑工地做杂工,同年5月18日,经原、被告对剩余工资进行结算,被告出具“今欠广顺工地杂工(原件改为材料)费谢明昌1870元”等内容的《欠条》给原告。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后,经原告追讨未果,故诉至法院,引起本案诉争。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的经济损失600元,因证据已遗失,请求予以放弃。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务工,原告有义务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所交办的工作,被告有义务向原告支付相应报酬。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杂工工资,未履行支付义务,原告据此诉请判令被告支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杂工工资1870元。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的经济损失600元予以放弃,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大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谢明昌支付工资187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大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两份,并按一审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学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