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02民初12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德州德航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与庆云县朝阳汽车配件门市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州德航燃气设备有限公司,庆云县朝阳汽车配件门市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02民初1270号原告:德州德航燃气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华楠,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恩旺,山东铜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庆云县朝阳汽车配件门市部。负责人:韦利峰。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冯冯,男,198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处职工,住址:山东省庆云县庆云镇韦家村***号,身份证号:3714231987********,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德州德航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庆云县朝阳汽车配件门市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身杰独任审判,书记员王亮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州德航燃气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恩旺到庭应诉,被告庆云县朝阳汽车配件门市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州德航燃气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2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气瓶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天燃气瓶。截止至2014年5月31日,被告累计欠原告燃气瓶款33450元。被告于2014年2月20日出具欠条,2014年5月31日出具对账单,承诺2014年6月3日前付清所有欠款,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燃气瓶款3345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庆云县朝阳汽车配件门市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未发表答辩意见,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德州德航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庆云县朝阳汽车配件门市部因买卖合同纠纷一事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原告德州德航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一、对账单回执一份,证据二、欠条一份。以上二证据共同证明被告欠原告燃气瓶款的事实。证据三、工商登记信息表,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四、气瓶购销合同,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庆云县朝阳汽车配件门市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未就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一、原告德州德航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庆云县朝阳汽车配件门市部于2014年2月20日签订气瓶供货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方供应天燃气瓶,双方在供货协议中详细约定了结算方式、货物交付期,双方争端解决等内容。二、2014年5月3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对账单,确认截止2014年5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33450元,并承诺于2014年6月3日前付清。三、被告庆云县朝阳汽车配件门市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的对账单回执、气瓶供货协议、欠条工商登记信息表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德州德航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庆云县朝阳汽车配件门市部签订气瓶供货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方供应天燃气瓶,双方在供货协议中详细约定了货款的结算方式、货物交付期,双方争端解决等内容,原、被告均在协议书中签章予以确认,此协议应系原、被告方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告出售天燃气瓶后,被告应按照协议的要求及时给付相应货款。庭审中,原告德州德航燃气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对账单上及欠条上载明被告尚欠原告燃气瓶款33450元,该对账单上同时载有被告方的签章确认,应为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对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庆云县朝阳汽车配件门市部支付燃气瓶款334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因货款问题发生争议,导致双方针对此协议所发生的合作已无法继续进行,对双方之间签订的气瓶供货协议,本院依法予以解除。对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及参照经济发展的正常增长速度,酌情按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给付利息给予认定。按时到法院出庭参与诉讼,是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4年2月20日签订的气瓶供货协议;二、被告庆云县朝阳汽车配件门市部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德州德航燃气设备有限公司货款33450元,并承担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货款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给付利息。案件受理费318元,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费420元,以上合计738元,由被告庆云县朝阳汽车配件门市部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身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