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02民初26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杨金龙与陈正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龙,陈正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2民初2603号原告杨金龙,男,198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被告陈正坤,男,198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原告杨金龙诉被告陈正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耀荣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正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金龙诉称:被告陈正坤于2016年6月20日向原告杨金龙出具了人民币20000元借据一份,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7月15日。到期后原告杨金龙多次向被告陈正坤索要,被告陈正坤均以各种理由推托不还。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自起诉日起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正坤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正坤于2016年6月20日向原告杨金龙借款20000元,并于借款当天出具《借据》给原告杨金龙收执。《借据》约定该笔借款于2016年7月15日前还清,没有约定借款本金的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杨金龙多次向被告陈正坤催收,被告陈正坤未能归还借款本金给原告杨金龙,双方致成纠纷。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借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正坤借到原告杨金龙借款本金20000元,有原告杨金龙提交的《借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对原告杨金龙请求的逾期利息在年利率6%内予以支持。原告杨金龙请求逾期利息计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属原告杨金龙的自行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陈正坤不出庭核对原告杨金龙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视为被告陈正坤放弃权利,由其承担不利后果。被告陈正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作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正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给原告杨金龙;二、被告陈正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借款本金20000元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十日止)给原告杨金龙;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杨金龙已预付),由被告陈正坤负担。被告陈正坤应负担之金额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杨金龙,本院不作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耀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傅 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