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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3民初71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李建辉诉李自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辉,李自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民初7169号原告:李建辉,男,197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锋云,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李自力,男,1967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李建辉与被告李自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锋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自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建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李自力偿还李建辉借款150万元及从2014年12月18日至2016年8月17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60万元,后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与理由:李自力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李建辉借款,约定借款金额150万元,月利率3%,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5月17日止,并向李建辉出具《借款借据》及《收款确认书》一份,于2015年9月26日补签《借款延期手续书》。李建辉多次找李自力催讨无果。李自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8日,李自力向李建辉借款150万元,李自力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交李建辉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时间从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5月17日,款项汇入李自力尾号为8265的民生银行账户,借款月利率2%,月综合费率3%,另把综合费用4.5万元先汇入李祖盼尾号为9163的民生银行账户,李自力保证按期如数付还本次借款本息,如果未能按期偿还,李自力愿意支付逾期还款额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法院案件受理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等),并承担一切经济、法律责任。同日,李建辉通过其招商银行账户汇款150万元至李自力的上述指定账户。李自力并出具《收款确认书》一份,确认收到150万元的借款。审理中,李建辉自认李自力于2014年4月18日将4.5万元汇至李祖盼的上述指定账户,该4.5万元为预先支付的第一个月的利息。借款后,李建辉自认李自力按月利率3%另支付了7个月的利息31.5万元,但款项没有按时支付。2015年9月16日,李自力出具《借款延期手续书》,确认李自力于2014年4月18日向李建辉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5月17日,利率3%,由于个人原因,现申请延期至2015年12月17日归还本金。上述事实,有李建辉提供的《借款借据》、《收款确认书》(《借款借据》、《收款确认书》在同一张A4纸上)、《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借款延期手续书》各一份以及李建辉的庭审陈述等为据。李建辉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经庭审审核属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虽然《借款借据》载明的借款是150万元,但审理中,李建辉自认李自力于2014年4月18日预先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4.5万元,实际出借金额只有145.5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本案借款本金为145.5万元。李自力向李建辉借款145.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受国家法律保护。本案借款约定月利率2%,月综合费率3%,并约定逾期还款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借款后,李自力按月利率3%支付了7个月的利息共计31.5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截止2014年12月17日,李自力应支付李建辉如下利息:1、以借款145.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4年11月17日止(共计7个月),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30.555万元;2、以借款145.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91万元;合计33.465万元。李自力偿还的31.5万元尚不足以支付上述利息。现李建辉请求李自力偿还借款150万元及利息(利息包括:1、从2014年12月18日至2016年8月17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60万元;2、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即李自力应偿还李建辉借款145.5万元及利息【利息包括:1、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止(共计20个月),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58.2万元;2、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依法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其他部分,不予支持。李自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李自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建辉借款145.5万元及利息(利息包括:1、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止的利息58.2万元;2、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李建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0元,减半收取计11800元,由李建辉负担354元,由李自力负担114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晓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倪丽端速 录 员  尤海棠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的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