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22民初32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原告毕利德、王二莉、毕茹与被告刘朋、蒙城县安顺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利德,王二莉,毕茹,刘朋,蒙城县安顺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2民初3225号原告:毕利德,男,198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蒙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成刚,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二莉,女,1985年6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蒙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成刚,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毕茹,女,200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蒙城县。法定代理人:毕利德,男,1986年11月26日出生,户籍地:蒙城县,系毕茹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成刚,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朋,男,198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被告:蒙城县安顺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2769047377J住所地:蒙城县307省道庄周办事处红光村后张庄;法定代表人:王雷,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836431708Y;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建国东路**号;负责人:王胜,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2713911242F;住所地:蒙城县茨河路西;负责人:孙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建国,安徽贾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实习),安徽贾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毕利德、王二莉、毕茹与被告刘朋、蒙城县安顺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蕴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利德、王二莉、毕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成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朋、蒙城县安顺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毕利德、王二莉、毕茹诉称: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损失人民币18637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具体详见赔偿清单);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4日19时许,被告尹振良驾驶牌号为苏C639**轻型普通货车,自西向东逆向行驶至蒙城县S305线47KM+20路段时,与前方正常自东向西行驶由原告毕利德驾驶的皖SK6B**号货车相撞,致皖SK6B**横在路面后,被告刘朋驾驶的皖S2H8**重型自卸货车又撞到皖SK6B**货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三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3416224201600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尹振良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朋负次要责任。后三原告被送至医院接受治疗。因苏C639**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皖S2H8**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望法院判如所求。原告为证明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及行驶证复印件,证明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毕利德系皖SK6B**号货车所有人;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其致原告受伤的客观事实,并经认定该事故中,被告尹振良负主要责任;被告刘朋负次要责任,三原告无责任;4、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苏C639**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从2015年5月21日至2016年5月20日;皖S2H8**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从2015年6月26日至2016年6月25日,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的客观事实;5、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口腔科证明、南京市儿童医院疾病诊断证明及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的医疗费;6、鉴定意见及鉴定费发票,证明经鉴定,原告王二莉所受伤情构成十级伤残、需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并花费鉴定费1300元,原告毕利德需误工期90日、护理期25日、营养期25日,并花费鉴定费600元的客观事实;7、皖SK6B**号车辆鉴定意见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毕利德车辆所受损失为17350元及花费鉴定费2000元的客观事实;8、房产证复印件学籍表复印件,证明三原告一直居住于城镇的客观事实;9、误工证明、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毕利德、王二莉一直从事门窗加工工作,此次交通事故已造成其误工损失的客观事实;10、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就医治疗花费的交通费。被告刘朋、蒙城县安顺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未答辩未举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辩称:对案件的事实和责任认定都无异议,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司愿依法赔付,对三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部分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事故导致四人受伤应为其他赔偿权利人预留相应的份额。经庭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其中原告王二莉的居住地是农村,户籍情况是农业户口;证据2、3、4无异议;证据5中毕利德住院病例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出院医嘱并没有显示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说明并且休息期是一个月,王二莉住院病例的真实性无异议,职业是农民,现地址和户籍地址均是蒙城县板桥镇,出院医嘱显示休息期是两个月,毕茹住院病例的真实性无异议,住院天数无异议,毕茹医疗费发票中床位费740元不予认可,毕利德医疗费发票中的床位费875元不予认可,王二莉医疗费发票中的床位费895元不予认可,王二莉的义齿加工费2400元没有病历,不予认可;证据6中王二莉的伤残无异议,误工期应该以两个月为限,营养期不予认可,出院医嘱中没有需要加强营养的说明,对毕利德的三期有异议,误工期是一个月;证据7客观性和真实性有异议;证据8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房产证是复印件,根据原告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均显示原告的居住地是蒙城县板桥镇,并不能证明三原告一直居住在城镇的客观事实;证据9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该误工的真实性无法查明,原告毕利德和王二莉主张的月工资分别是6900元、4500元没有提供银行转账流水记录,也没有提供纳税证明,仅凭务工证明不能证明误工的真实性;证据10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经庭审审核,本庭对原告所举证据1、2、3、5、6、7、8予以认证;证据9,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误工费是事实,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原告是从事门窗加工工作,误工费不能按制造业的标准计算,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10原告毕茹用于转院及随车医生支付的费用4200元予以支持,其他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依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4月4日19时许,被告尹振良驾驶牌号为苏C639**轻型普通货车,自西向东逆向行驶至蒙城县S305线47KM+20路段时,与前方正常自东向西行驶由原告毕利德驾驶的皖SK6B**号货车相撞,致皖SK6B**横在路面后,被告刘朋驾驶的皖S2H8**重型自卸货车又撞到皖SK6B**货车,造成交通事故,致毕利德及坐在毕利德车上的王二莉、毕茹受伤、车辆受损,经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3416224201600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尹振良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朋负次要责任。苏C639**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皖S2H8**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后三原告被送至医院接受治疗。原告毕利德住院治疗25天,支付医疗费11884.9元,毕利德治疗终结后,经鉴定三期为: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25日;营养期25日。鉴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750元、护理费25天×114.2元=2855元、误工费73.8元×90天=6642元、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本起事故中毕利德皖SK6B**号货车受损,经评估,损失为17350元、评估费2000元,以上合计43331.9元;原告王二莉住院治疗25天,支付医疗费12680.6元,王二莉治理终结后,经鉴定王二莉构成十级伤残;三期为: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鉴定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60天×114.2元=6852元、误工费120天×73.8元=8856元、残疾赔偿金为26936元×20年×10%=532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以上合计94910.6元;原告毕茹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2212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330元、护理费1256.2元、交通费4700元,合计28739.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按责任划分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由两被告保险公司分担。本案中有两个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和保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上述三原告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数额为:毕利德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855元、误工费6642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王二莉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852元、误工费8856元、残疾赔偿金532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500元;毕茹护理费1256.2元、交通费4700元,以上合计115433.2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赔偿数额为:毕利德医疗费1884.9元、鉴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750元、车损15350元、评估费2000元;王二莉医疗费2680.6元、鉴定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700元;毕茹医疗费2212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330元,以上合计5154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损失57716.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损失51549.2元的30%,即15464.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损失57716.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损失51549.2元的70%,即36084.4元;以上各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毕利德、王二莉、毕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2元,减半收取616元,由被告蒙城县安顺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85元,原告负担4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蕴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慧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