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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002民初22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山西尧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侯博、张苏娟、张红斌、张文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尧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侯博,张苏娟,张红斌,张文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02民初2249号原告:山西尧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学,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鸣,男,山西律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博,男,198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临汾市尧都区。被告:张苏娟,女,1986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临汾市尧都区,系被告侯博之妻。被告:张红斌,男,1976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临汾市尧都区。被告:张文记,男,195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临汾市尧都区,系被告张红斌之父。原告山西尧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侯博、张苏娟、张红斌、张文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尧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鸣、被告侯博、被告张红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苏娟、张文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侯博、张苏娟归还原告贷款27万元及截止到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张红斌、张文记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5日,被告侯博与原告下属分支签订了编号为076013411405152A0001号的贷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侯博提供贷款27万元,被告侯博保证在2015年5月14日前归还全部贷款本息,被告张苏娟作为被告侯博的妻子,也书面承诺与被告侯博共同归还此笔贷款,并对贷款的用途、利息、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的约定。被告张红斌自愿为被告侯博的上述贷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张文记作为被告张红斌的父亲,书面承诺与被告张红斌共同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足额向被告侯博发放了贷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侯博、张苏娟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被告张红斌、张文记也未能履行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已严重违约。截止起诉时止,被告侯博尚欠原告27万元贷款本金及合同约定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被告侯博辩称,对借款27万元无异议,利息付至2014年12月。被告张红斌辩称,对被告侯博借款27万元无异议,利息付至2014年12月。被告张苏娟、张文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侯博于2014年5月15日向原告分支机构土门支行借款27万元,双方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期限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合同中并对贷款用途、逾期罚息等均作出明确约定。当日,被告张红斌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同意为被告侯博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担保范围及担保期间等均作出明确约定。被告张文记作为被告张红斌的父亲,也承诺与被告张红斌共同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侯博发放贷款,被告侯博并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向四被告催要,被告侯博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被告张红斌、张文记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被告张苏娟作为被告侯博妻子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贷款合同、保证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给被告侯博,被告侯博即具有按约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张红斌、张文记即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又因被告侯博与被告张苏娟系夫妻关系,被告张苏娟也未能履行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苏娟、张文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山西尧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7万元及此款至付清时为止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照双方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张苏娟对被告侯博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红斌、张文记对被告侯博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被告侯博、张苏娟、张红斌、张文记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勤平人民陪审员  乔爱花人民陪审员  井鸿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 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