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6刑初12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杨远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远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刑初127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远华,男,1979年5月1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住重庆市涪陵区。2013年10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2015年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撤销前罪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0日被羁押,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6)1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远华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远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下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杨远华在重庆市沙坪坝区某人行道上,将被害人孟某的二轮摩托车一辆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700元。2016年8月6日5时30分许,被告人杨远华在重庆市沙坪坝区某转盘人行道上,将被害人谢某的二轮摩托车一辆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350元。2016年8月8日5时30分许,被告人杨远华在重庆市沙坪坝区某街区,将被害人曾某的二轮摩托车一辆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80元。2016年8月8日6时许,被告人杨远华在重庆市沙坪坝区某地转盘人行道上,将被害人冯某的摩托车一辆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590元。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孟某的二轮摩托车一辆,已发还被害人孟某。被告人杨远华的亲属代其退赔了经济损失2420元,已分别发还被害人谢某1350元、曾某480元、冯某59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远华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孟某、谢某、曾某、冯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勘验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指认现场、赃物笔录及照片,视频截图,价格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本院(2013)沙法刑初字第01329号、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5)涪法刑初字第00028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及被告人杨远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远华系累犯,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远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41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杨远华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杨远华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杨远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退赔了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远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2017年5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侯忠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雪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