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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2民初88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徐鑫与贺建军、贺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鑫,贺建军,贺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8859号原告:徐鑫,男,196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被告:贺建军,男,196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被告:贺响,男,199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原告与二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货款784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日,二被告共同从原告处购买石膏板等装修材料,价款计7845元,被告贺响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欠款未果。二被告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日,被告贺响购买原告石膏板等装修材料,价款计7845元,并由其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系原件,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能够与原告陈述的被告贺响欠款的事实相印证,对该销货清单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贺响购买原告装修材料,双方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贺响欠原告货款7845元,有原告陈述及被告贺响签字确认的销货清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贺��给付欠款7845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贺建军与被告贺响系共同购买货物,要求被告贺建军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其要求被告贺建军给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徐鑫欠款7845元。二、驳回原告徐鑫对被告贺建军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贺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 判 长  张磊娟人民陪审员  张复江人民陪审员  张苏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沙 莎书 记 员  李仁和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