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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5民初30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18

案件名称

付瑞春与毛云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瑞春,毛云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5民初3089号原告:付瑞春,女,1964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毛云云,女,198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付瑞春与被告毛云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瑞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云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付瑞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5万元及其利息,其中本金5.5万元自2014年2月23日起、本金2万元自2014年3月10日起计利息、本金4万元自2014年4月22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息,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63761元,利随本清。事实和理由:被告毛云云的丈夫林春辉(已死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其中于2014年2月23日借款5.5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借款期限半年;2014年3月10日借款2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借款期限半年;2014年4月22日借款4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借款期限半年。上述事实有林春辉亲笔出具的借条三份为凭,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因借款人林春辉于2014年9月份死亡,借款人林春辉与被告毛云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债务,应由被告毛云云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毛云云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林春辉于2014年2月23日向原告付瑞春借款5.5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借款期限6个月;2014年3月10日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2014年4月22日借款4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借款期限6个月。另查明,林春辉于2014年9月22日死亡。被告毛云云系林春辉之妻(双方登记结婚日期为2008年8月12日)。案经审理,因被告缺席,致无法调解。本院认为,林春辉向原告付瑞春借款共11.5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三份及其庭审陈述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林春辉违约未还款项,被告毛云云系林春辉之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林春辉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未能证明有免责情形,依法应共同承担偿还债务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是合法的,应予支持,但其中借款本金2万元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依法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被告毛云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云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付瑞春借款11.5万元及其利息(5.5万元自2014年2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2万元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4万元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5元,由原告付瑞春负担184元,被告毛云云负担36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世滔人民陪审员  蔡冬发人民陪审员  林俊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丽花附相关法律依据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