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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刑初22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葛长聪、陈盼盼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长聪,陈盼盼,王二东,王小建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刑初223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长聪(曾用名“葛长青”),男,1987年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辩护人朱耀华,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闵行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陈盼盼(曾用名“陈老静”),男,1989年7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辩护人应军,上海烨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二东,男,198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辩护人王振,上海宝旺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闵行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王小建,男,198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辩护人李岗,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闵行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6]2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长聪、陈盼盼、王二东、王小建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欧阳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长聪及其辩护人朱耀华、被告人陈盼盼及其辩护人应军、被告人王二东及其辩护人王振、被告人王小建及其辩护人李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葛长聪、陈盼盼、王二东、王小建结伙以被害人付某某在房间内有辱骂他人的声音为由,冲进付某某、张某某入住的本市闵行区浦江镇“浦江一号”宾馆333房间,不问缘由即采用推搡、扇耳光、掐脖子等方式对付、张二人实施殴打。经鉴定,被害人付某某因外伤致左颈部皮肤挫伤,范围达6.0平方厘米,左前臂中段伸侧皮肤擦挫伤,构成轻微伤。2016年3月1日,被告人葛长聪、王二东、王小建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月3日,被告人陈盼盼被公安机关抓获;四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葛长聪、陈盼盼、王二东、王小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付某某、张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吴某某、王甲、王某乙的证言,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案发简要情况、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长聪、陈盼盼、王二东、王小建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葛长聪、陈盼盼、王二东、王小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均以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认罪悔罪等为由,请求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葛长聪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二、被告人陈盼盼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日起至2016年12月2日止。)三、被告人王二东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四、被告人王小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 判 长  张 弘人民陪审员  陆明兴人民陪审员  殷 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蔚卿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