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1民初55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07
案件名称
陈雷与杨雪连,李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雷,李波,杨雪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大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1民初5516号原告:陈雷,男,汉族,199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李波,男,汉族,1985年6月25日出生,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杨雪连,女,汉族,1987年6月8日出生,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大足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9517953-9),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办事处北环东路1号6楼。负责人:姜勇,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懿,重庆维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陈雷诉被告李波、杨雪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大足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大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受理后,因原告陈雷、提出了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重庆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于2016年9月25日结束。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雷、被告李波、被告阳光财保大足支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郑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被告杨雪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李波、杨雪连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助听器)60000元(暂计算20年费用,到期后再另行起诉);二、判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大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李波、杨雪连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6日21时52分许,李波驾驶车牌号为XX号小型客车,沿XX路行驶时,与陈雷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摩托车驾驶员陈雷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陈雷于2014年9月16日23:47分送入重庆市大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9月27日11:27出院,住院11天,出院诊断:主要诊断:左侧小脑挫裂伤。其他诊断:颅底骨折,左眉弓皮肤裂伤,全身多处擦挫伤、左侧外展神经损伤、左侧听神经损伤。2014年9月27日转院入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治疗。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出院诊断:1、创伤性颅脑损伤:1)左侧小脑挫伤;2)左侧颧弓及下颌骨骨折;3)左侧颞骨乳突部、岩骨尖骨折;4)枕骨基底部骨折;5)左侧筛窦、蝶窦多发骨折;2、左侧周围型面瘫;3、左耳神经性耳聋。出院医嘱:1、遵医嘱继续服药2、我科随访。2014年10月27日,原告转入重庆市大足区第二人民医院理疗科住院治疗,直到2014年12月13日出院。重庆市大足区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诊断:1、周围性面瘫恢复期;2、创伤性颅脑损伤恢复期;3、左耳神经性耳聋恢复期。2014年9月18日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波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陈雷无责任。2015年5月,原告向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对原告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进行赔偿。2015年8月,原、被告在法院的主持下,共同选定重庆法证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鉴定和是否需要配备残疾辅助器具及配备助听器的费用进行鉴定。法正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作出鉴定结论,但对是否需要配备残疾辅助器具及配置该器械所需要的费用没有鉴定结论,告知相关诊疗后另行评定。2015年11月16日,大足区人民法院依法对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作出判决,但未对是否需要配备助听器及需要的费用作出判决,告知原告另行起诉。被告保险公司上诉后。2016年4月18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故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诉请如前。阳光财险重庆市永川中心支公司答辩: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我司已进行了赔偿,所以不应在承担其他赔偿责任,且原告因听力受损,评定残疾,已获赔残疾赔偿金,所以不应再重复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因鉴定产生的鉴定费我司不予认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李波答辩:与阳光财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杨雪连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9月16日21时52分许,李波驾驶车牌号为XX小型客车,沿XX路行驶时,与陈雷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摩托车驾驶员陈雷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18日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第500225920140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波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陈雷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雷当即被送入重庆市大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9月27日出院,住院11天,实际住院6天,在2014年9月22日16时就已转院入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治疗;2014年9月22日16时原告转院入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治疗。2014年10月23日11时出院,住院31天。2014年10月27日,原告到重庆市大足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2月13日出院,住院47天。后原告陈雷起诉来院,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阳光财保大足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原告也申请对其是否需要配备残疾辅助器具(助听器)、若需要配备残疾辅助器具所需要费用是多少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9月30日,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陈雷目前的伤残等级分别属V(五)级、IX(九)级。2、陈雷残具辅助器具请行相关诊疗后另行评定。因该鉴定意见书对原告是否需要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助听器)及配置该器械所需要的费用没有明确的鉴定意见,因此对于原告是否需要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助听器)及配置该器械所需要的费用问题,经征得原告、被告同意后,在该案中不作处理。后本院对原告的损失作出(2015)足法民初字第065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大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赔偿原告陈雷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陈雷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赔偿项下赔偿原告陈雷1510元,合计121510元。二、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大足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雷各项损失310161.86元;三、由被告李波、杨雪连赔偿原告陈雷各项损失5946.11元。现原告陈雷再次起诉来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李波、杨雪连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助听器)60000元(暂计算20年费用,到期后再另行起诉);二、判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大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李波、杨雪连承担。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残疾辅助器具费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鉴定,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出具渝法庭【2016】医鉴字第13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左耳重度混合性耳聋,可佩戴助听器,残疾辅助器具费用需壹万元左右,助听器每五年更换一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暂计算20年的费用共计60000元,经【2016】医鉴字第13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左耳重度混合性耳聋,可佩戴助听器,残疾辅助器具费用需壹万元左右,助听器每五年更换一次,本院确认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为10000元×4次=40000元。因此次产生了鉴定费700元,临检费473.8元。因被告李波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而被告李波与被告杨雪连系夫妻,杨雪连是XX小型客车的车主,故被告杨雪连应当与被告李波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小型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大足支公司投保的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有不计免赔),在(2015)足法民初字第06559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由被告阳光财保大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310161.86元,原告产生的残疾辅助器具费40000元,属于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范围,且赔偿的总金额310161.86元+40000元=350161.86元,未超过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故被告阳光财保大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40000元。因此次产生了鉴定费700元,临检费473.8元,共计1173.8元应当由被告李波、杨雪连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大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雷残疾辅助器具费40000元;二、由被告李波、杨雪连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陈雷因鉴定产生的费用1173.8元;三、驳回原告陈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为250元(已减半),由被告李波、杨雪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代理审判员 税云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暮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