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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民终11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与王法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王法,杨庆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民终11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胜利西路1188号。主要负责人:薛效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丽芳,山西乌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法。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涛(被上诉人王法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霞(被上诉人王法的儿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庆斌。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法、杨庆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灵丘县人民法院(2015)灵民初字第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丽芳,被上诉人王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涛、刘海霞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庆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少承担保险赔偿金13013.37元。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王法系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而一审法院参照2014年山西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538元计算残疾赔偿金,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王法未提交其妻子无劳动行为能力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确认了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被上诉人王法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被上诉人王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杨庆斌赔偿其经济损失62000.0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7日8时30分,被告杨庆斌驾驶冀T669**/冀TP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沿灵丘县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路段,遇原告王法驾驶红旗牌电动三轮车由西向北左转弯驶入和之美新村时,双方发现情况避让不及两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法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灵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灵公交认字[2015]第1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庆斌和王法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10月7日,原告王法入灵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10月28日出院,共计住院21天,支付医疗费10513.5元,交通费1000元。原告王法的伤情经诊断为“左侧颞叶、左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枕骨骨折;颅底骨折,顶枕部软组织挫伤”。2016年1月27日,经山西金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受限,并遗留一些主观不适症状,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900元。被告杨庆斌为其车辆冀T669**/冀TP1**(挂)重型牵引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王法在发生事故前在和之美新村开三轮车从事小买卖生意,受原告王法扶养的人有妻子王继荣(1954年2月2日出生),原告王法夫妻育有两个子女,均已成人。再查明,被告杨庆斌在原告王法治疗期间曾给付原告王法8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杨庆斌驾驶车辆与原告王法相撞,致原告王法身体伤残,严重侵害了原告王法的身体健康权,对给原告王法造成的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庆斌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原告王法的具体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1051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3、护理费1752.87元;4、交通费1000元;5、误工费11462.97元;6、残疾赔偿金31422.2元;7、鉴定费19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4428.27元,上述费用共计67794.81元,扣除被告杨庆斌已付的8000元,剩余59794.81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剩余医疗费828.5元由被告杨庆斌承担,其他费用48966.31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法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杨庆斌要求原告王法返还垫付费用8000元的请求,因未包含在原告王法的诉讼请求中,故应由被告杨庆斌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另行结算。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请求对原告王法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请求,经审查认为,原告王法提供的鉴定结论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法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法其他费用48966.31元,共计58966.31元;二、被告杨庆斌赔偿原告医疗费用828.5元。上述给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负担1274元,由原告王法负担76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争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山西省公安厅制发的《关于转发山西省2014年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规定,由于山西省统计局未公布2014年度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各地在调解时,可参照“山西省2014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调解。故一审法院以山西省2014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538元计算被上诉人王法的伤残赔偿金,符合上述规定,应予维持。被上诉人王法的妻子于1954年2月2日出生,年满60周岁,丧失基本劳动能力,且夫妻之间具有相互扶养义务,故一审法院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4428.27元,符合法理、情理,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剑峰代理审判员  朱晓玲代理审判员  马祖荡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