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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陈东林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周某,顾某1,王某2,王某3,陈东林,陈卫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刑初5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男,193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浦江县。系被害人王某6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女,194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王某6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1,女,196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王某6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女,198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王某6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3,男,1993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王某6之子。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胡爽,浙江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东林,男,1970年9月26日出生于浙江省浦江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浦江县。2015年10月26日因本案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沈卫东,浙江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卫林,男,196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浦江县。系被告人陈东林之兄。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一刑诉[201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东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周某、顾某1、王某2、王某3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东林及辩护人沈卫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顾某1、王某2、王某3及诉讼代理人胡爽、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卫林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华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10月25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陈东林在浦江县中余乡五星村下门口与新侯中公路交叉口的公路边看到妻子王某4从被害人王某6的车上下来,怀疑王某4与王某6有不正当关系。陈东林遂骑摩托车拦住王某6,下车后斥责王某6并用拳头殴打坐在驾驶室内的王某6的头部。王某6下车后,两人继续发生争吵,陈东林又用拳头殴打王某6头部数下,致王某6受伤后倒地昏迷不醒。经医院救治,被害人王某6于2015年11月6日死亡。经鉴定,王某6系因头面部受钝性物体作用(如拳击等),致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引起急性脑功能衰竭而死亡。2015年10月25日,被告人陈东林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陈东林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周某、顾某1、王某2、王某3诉称,由于被告人陈东林的犯罪行为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陈东林、陈卫林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292634元。被告人陈东林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称:现有事实证实被害人王某6与陈东林之妻王某4之间存有不正当的关系,被害人王某6对本案的发生存有过错;陈东林属于临时起意的激愤伤人行为,只是使用拳头殴打被害人,没有使用任何工具或者凶器,主观犯意和犯罪手段尚不属于恶劣;案发后,陈东林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陈东林从轻处罚。民事赔偿部分应当按照实际票据和相关标准进行计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卫林辩称,本案的发生与其无关,不应由其对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东林与王某4系夫妻。2015年10月25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陈东林在浦江县中余乡五星村下门口与新侯中公路交叉口的公路边看到王某4从被害人王某6(男,殁年53岁)的车上下来,便怀疑王某4与王某6有不正当关系,遂骑摩托车拦住王某6的车辆,并用拳头殴打坐在驾驶室内的王某6头部。王某6下车后,二人继续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陈东林又用拳头击打被害人王某6头部数下,致王某6受伤后倒地昏迷不醒,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11月6日死亡。经鉴定,王某6系因头面部受钝性物体作用(如拳击等)致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引起急性脑功能衰竭而死亡。2015年10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陈东林在浦江县中余乡五星村下门口与新侯中公路交叉口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顾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其系被害人王某6的妻子。2015年10月26日21时许,其得知王某6在因浦江县中余乡五星村路口摔倒被陈某1送到浦江县中医院进行抢救,其和儿子王某3随即赶到出事地点,开了王某6停在那里的车子到达浦江县中医院,经询问医生得知王某6系被人打伤的可能性较大,且伤势严重,其便拨打110报警了。其还证实案发当晚,王某6喝了半杯白酒,事发前二、三日,王某6曾说起陈某1的亲戚因为玩微信在闹离婚,事发后二、三日,其在王某6的车子内发现一把摩托车钥匙和一只黑色手套,并将该二件物品交给了公安机关。2.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陈东林的姐夫,系被害人王某6的好朋友。2015年10月25日20时30分许,其接到小舅子陈卫林妻子陈某2的电话称陈东林和王某6发生打架,其便开车带着妻子陈某3赶到浦江县中余乡下门口村的公路口,当时现场有陈东林、陈卫林、陈某2和王某4四人,王某6则躺在地上不省人事,嘴巴是肿着的,大家一同对王某6进行了掐人中等方式的急救,但王某6还是没有反应,其便让陈东林等人帮忙将王某6抬上其车子送往浦江县中医院进行救治,后王某6的妻子也赶到中医院,其告诉王某6的妻子王某6可能是酒喝多了摔倒,但具体事情其不清楚,之后其离开中医院时碰见陈东林,陈东林告知其因为王某6和他老婆发生婚外情被他抓到了,所以二人发生打架,其便让陈东林去自首,后卢某给其打电话询问该事情,其告诉卢某是因为王某6和陈东林妻子发生婚外情,被陈东林发现就打了王某6。3.证人王某4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陈东林的妻子,系被害人王某6的情人。2015年4月,其和王某6发展为情人关系,二人之间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2015年10月25日18时许,王某6发微信约其出去玩,王某6开车将其带到浦江县塔头村路口附近,二人便在车上聊关于王某6就要过生日的事情,个把小时后王某6就送其回家了,其在浦江县中余乡下门口村的三岔路口下车,这时陈东林骑摩托车追了上来并将摩托车拦在了王某6的车头前,陈东林从摩托车上下来后就开始骂王某6,并走到驾驶室旁一拳打在王某6的嘴巴处,王某6随即下车,陈东林则继续用拳头殴打王某6,王某6一直在挡,其也上前劝阻陈东林,过了一会,陈东林的哥哥陈卫林和嫂子陈某2也来到了现场,王某6见状跟陈卫林说坐下来解决事情,陈东林则告诉陈卫林是因为其和王某6婚外情的事情引发的,陈东林说了后又上前殴打王某6,王某6则边退边挡,陈卫林见状上前阻拦,后王某6突然坐倒在地上,随后陈某1、陈某3夫妇也到了现场,对王某6进行了掐人中的急救,但王某6还是没有反应,其等人便将王某6抬上陈某1的车子,由陈某1将王某6送到医院;其等人也随后赶到医院,在得知王某6的情况不太好后,其和陈东林便与陈卫林、陈某2商量跟民警说陈卫林到达现场的时候,王某6已经躺倒在地上,后来派出所的人电话打来,其等人就直接过去了。其还证实陈东林在案发前动过心脏手术,王某6有高血压,平时有喝酒的习惯,案发当晚,王某6告知其喝了大半杯烧酒。4.证人陈卫林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陈东林的哥哥。2015年10月25日20时30分许,其结束厦门旅游坐旅行社的大巴车回浦江县中余乡,途径中余乡五星村下毛洞口的出口时见弟弟陈东林站在下毛洞口路口与他人吵架,其随后在中余乡五星村下竹畈下了大巴车,和来接其的妻子陈某2一同回家,途中其告诉陈某2看见陈东林在下毛洞口与他人吵架,其便和陈某2一同赶到侯中公路下毛洞口路口,见王某6嘴边和眼角边均有血并和其说系被陈东林打伤的,陈东林随后也告知其王某6和陈东林的老婆在一起时被陈东林抓到了,其便得知系因为陈东林的妻子和王某6二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而引发,陈东林在和王某6争吵期间,用手朝王某6头上打,王某6则用手挡,其便拦在二人中间进行劝阻,陈东林一直追着王某6朝王某6头部打,后王某6在逃到他自己车子前面一点的时候突然坐到地上,随后便躺倒在地上,陈东林也便停手没有再打王某6,其上前查看见王某6呼吸不正常,也不能站立,此时陈某1夫妇也赶到了现场,大家便将王某6抬进陈某1的车子送往医院救治,其和陈东林等人在得知王某6伤势严重后,便商议让陈东林去投案自首,后在接到派出所的电话后其便开车带着陈东林回到现场,陈东林随即被公安机关带走了。5.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实其系陈卫林的妻子,被告人陈东林系其小叔子。2015年10月25日20时许,其在浦江县中余乡五星村大竹畈的路边接从厦门旅游回来的陈卫林,陈卫林到了后称看见陈东林和别人在五星村下毛洞口的路边在打架,其和陈卫林二人便赶了过去,到现场后见一辆摩托车对头停在一辆汽车的车头前,陈东林、王某4和王某6三人站在汽车的副驾驶室旁边,陈东林和王某6二人在吵架,其便打电话给陈某3想叫陈某1过来解决,期间其听到陈东林讲“今天他们带到外面去,让我碰上了”,王某6还向陈卫林承认错误,陈东林则冲上去朝王某6的脚上踢了一脚,随即又用拳头打王某6的头部,王某6见状往前逃跑,陈东林要追的时候被陈卫林拦住了,王某6跑了两三米就蹲下去并倒地,其等人以为王某6是喝醉了或者中暑了;之后陈某1夫妇到达现场,当时王某6没有任何反应,陈某3和陈卫林对王某6进行了掐虎口和人中的急救,但王某6还是没有反应,大家便决定由陈某1将王某6送往医院,在王某6抢救期间,其和陈卫林、陈东林、王某4商量让陈东林去自首,并跟民警说其和陈卫林到达现场的时候王某6已经躺在地上了;事情发生之后,其才得知系陈东林怀疑王某4有婚外情,案发当晚碰见王某4和王某6在一起,陈东林才去打王某6的。6.证人陈某3的证言,证实其系陈某1的妻子。2015年10月25日20时20分许,其在家中接到陈某2的电话称王某6和陈东林在浦江县中余乡下门口村路边打架,让其赶过去,其随后和丈夫陈某1一同开车赶到现场,当时现场有陈卫林、陈东林、陈某2、陈东林的妻子王某4,王某6则躺在地上,叫他也没有反应,随即其等人对王某6进行了掐虎口和人中的急救,但王某6还是没有反应,其等人便将王某6抬上陈某1的车子,其和陈某1就将王某6送到浦江县中医院进行救治,在医院里其看见王某6的一侧眉骨处红肿,还有血流出来。7.证人陈某4的证言及询问视频光盘,证实其系浦江县中余乡五星村人。2015年10月25日晚其回娘家时路过中余乡下门口村桥头时,听见有人在吵架,其上前查看发现是陈东林和他老婆、王某6三人在吵架,现场还有一辆汽车,一辆摩托车则停在汽车的车头前,其听见陈东林说“你错了就要道歉”之类的话,其上前和陈东林打了声招呼就离开了,其刚走开一会便碰见陈卫林开着车也到了现场,陈卫林见状后说“孩子都这么大了,还做这种事情”,之后便听见了打架的声音;其从娘家回来后再次路过陈东林等人吵架的现场时见现场已经没有人,只有一辆车子停在那里,不一会其遇见堂哥陈某5,便告知陈东林、王某6等人因为男女的事情吵架的经过。8.证人卢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害人王某6的妹夫。2015年10月25日21时许,其接到顾某1的电话称王某6喝酒摔倒在地上,人可能不行了,是陈某1将王某6送到医院,其便打电话给陈某1,陈某1在电话里告知其是一个女的给他打电话称王某6喝酒摔倒在地,他赶到现场时见陈东林和陈卫林均在现场,王某6则躺在车子边上的地上,当晚23时许,陈某1给其打电话称,王某6系被他人打伤;10月28日8时许,其再次给陈某1打电话,陈某1在电话中称是陈东林一个人打的王某6。9.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害人王某6的儿子。2015年10月25日20时40分许,母亲顾某1接到电话称父亲王某6喝酒摔倒被陈某1送往浦江县中医院,母亲顾某1随即联系陈某1得知父亲王某6喝酒摔倒后人快不行了,父亲王某6的车子停放在浦江县中余乡五星车下毛洞口的路边,其便和母亲顾某1一同赶到父亲王某6停放车辆的地方,见父亲王某6的车子停放在路中间,车门关着但是车窗开着,车钥匙则放在驾驶室座位上,其便开着父亲王某6的车子带着母亲顾某1赶到了浦江县中医院,行车前其发现车上的行车记录仪没有连接电源,其便将行车记录仪的电源连接,到了医院后得知父亲王某6已经在抢救后被送往重症监护室,22时40分许,民警称要查看父亲王某6的车辆,之后民警在该车内提取了一些血样,还和其、舅舅顾某2一同翻看了车辆的行车记录仪,但没有找到案发时的视频。10.证人顾某2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害人王某6的小舅子。2015年10月25日21时许,其接到姐姐顾某1的电话称姐夫王某6在浦江县中医院进行抢救,其便赶到中医院,之后外甥王某3称王某6的车上有行车记录仪,其便和王某3、警察一同查看了行车记录仪,但是没有找到案发时的视频。11.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害人王某6的女儿,王某6的浙G×××××黑色长安牌越野车在王某6出事后便停在了其家中,浙G×××××黑色长安牌越野车上有行车记录仪,在案发后期弟弟王某3曾翻看过该行车记录仪,王某3跟其说行车记录仪没有将事发过程录制下来,之后其将该行车记录仪交给了公安机关。12.证人陈某5的证言,证实其系浦江县中余乡五星村下毛洞口人。2015年10月25日20时许,其回家路过浦江县中余乡五星村村口时见路边停着一辆车牌号为“505”的黑色车子,车子旁边没有人,21时10分许,其在家中见村口侯中公路下毛洞口的路边有警察来了。1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浦江县中医院的急诊室医生。2015年10月25日21时许,王某6被人送入医院,入院时王某6脸色发绀,心跳、呼吸均停止,经过抢救后心跳稳定,经检查发现王某6头部蛛网膜下腔出血伴脑室出血,面部左侧眉弓和左侧颧骨有乌青,右侧眉弓有少量出血,当时送王某6入院的人称王某6系跌倒在地造成的伤势,王某6入院后一直昏迷,情况不乐观。14.证人王某5的证言,证实其系浦江县中医院ICU科室的医生。2015年11月6日13时50分许,其发现病人王某6的心率开始下降,其便对王某6实施了心肺复苏,但王某6的自主心率一直没有复苏,14时10分许,王某6便宣布死亡了。其还证实王某6系2015年10月25日住院的,住院期间一直昏迷不醒。15.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浦江县汽运中心浙G×××××汽车的驾驶员。2015年10月25日20时许,其驾驶浙G×××××汽车将一批从厦门旅游回来的旅客送回浦江县中余乡,在返回途中路过中余乡下门村口附近时见路边停着两辆小车,站着几个人,有一个人还躺在路边。16.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10月26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陈东林进行了人身检查,经检查发现陈东林的右手大拇指根部有0.8厘米长度的条状伤口,其余部位未见明显伤势。17.被告人陈东林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陈东林归案后指认浦江县中余乡五星村下门口侯中公路与五星村下门口的岔口处即为其殴打王某6的地点;沿着侯中公路以南三米左右的地上为王某6被陈东林殴打后躺倒地点。1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地点、方位和现场内的相关物证所处位置及其特征情况,并从现场提取、扣押蓝色钥匙一把、黑色手套一只、带有疑似血迹餐巾纸团三团的情况。19.被害人王某6车辆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示意图及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王某6车辆的具体地点、方位及车辆内的相关物证所处位置及其特征情况,并从现场提取了相关血迹的情况。20.尸体解剖病理诊断报告,证实被害人王某6经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医学院病理科诊断,病理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伴大脑皮层灶性坏死及感染;冠状动脉粥样硬化伴钙化;左冠状动脉级,左前降支级,右冠状动脉级;左室壁小灶性瘢痕组织;肺淤血伴感染;颅底动脉血栓形成伴中魔灶性钙盐沉积;双肾肾小管内见蛋白管型;脂肪肝伴散在小脓肿形成。2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实王某6系因颅脑损伤而死亡。22.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实送检的在侯中公路与五星村入村口交叉口位置地面提取带血纸团上血迹、在侯中公路与五星村入村口交叉口位置地面提取带血纸团上血迹、在侯中公路与五星村入村口交叉口位置王某6的车内副驾驶右前方排风口下侧与字母“AIRBAG”之间提取血迹一、在侯中公路与五星村入村口交叉口位置王某6的车内副驾驶右前方下方排风口与上方排风口之间提取血迹二、在侯中公路与五星村入村口交叉口位置王某6的车内副驾驶室左前方的排风口处提取血迹三为被害人王某6所留。23.调取证据清单及病历资料、死亡记录、手机、旅客名单、行车记录仪,证实(1)公安机关从浦江县中医院调取了被害人王某6的病历资料及死亡记录;(2)公安机关从王某4处调取了王某4使用的号码为150××××5811的手机一只,从顾某1处调取了王某6使用的号码为135××××8642的手机一只;(3)公安机关从浙江中青旅仙华旅游有限公司调取了2015年10月23日至25日厦门旅客名单一份;(4)公安机关从王某2处调取了被害人王某6车辆的行车记录仪。24.接受证据清单及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顾某1向公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王某6的死亡医学证明书。25.抓获经过、自首证明,证实被告人陈东林于2015年10月25日21时49分许随同陈卫林返回浦江县中余乡五星村下门口语新侯中公路交叉口的案发现场向公安民警主动投案。26.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王某6、被告人陈东林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卫林的身份情况。27.被告人陈东林的供述在卷,所供与前述证据证明的内容能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东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本案系因感情纠葛引发,且被告人陈东林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东林的犯罪行为给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卫林赔偿经济损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予以确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东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30年10月25日止)。二、被告人陈东林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周某、顾某1、王某2、王某3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0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周某、顾某1、王某2、王某3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卫林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 峰审 判 员  金 琳审 判 员  应 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梁昊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