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11民初35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8)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宝才,浙江千业建设有限公司,嘉兴市新港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11民初3543号原告:王宝才,男,1967年1月18日生,汉族,身份号码3210831967********,住江苏省兴化市开发区开泰村院墙*组*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建勋,浙江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千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油车港镇马厍奥星路1号(油车港镇镇政府办公楼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761332237a。法定代表人:徐国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计亚杰,系公司员工。被告:嘉兴市新港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油车港镇人民政府办公楼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7856797292。法定代表人:吴月锋,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浙江亨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宝才诉被告浙江千业建设有限公司、嘉兴市新港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连明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诉讼袁建勋、被告浙江千业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计亚杰、被告嘉兴市新港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月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宝才诉称,2013年8月12日,浙江荣江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兴市新港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浙江荣江建设有限公司中标承建位于秀洲区油车港镇正原路绿道工程a段,工程总价为390760元,并对付款方式作了约定。同年8月13日,原告与浙江荣江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内部施工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上述秀洲区油车港镇正原路绿道工程a段由原告实际承包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价为390760元,并对付款方式作了约定。2013年8月15日,浙江荣江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兴市新港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浙江荣江建设有限公司中标承建位于秀洲区油车港镇正原路绿道工程b段,工程总价为420900元,并对付款方式作了约定。同年8月16日,原告与浙江荣江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内部施工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上述秀洲区油车港镇正原路绿道工程b段由原告实际承包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价为420900元,并对付款方式作了约定。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油车港镇正原路绿道工程a、b段工程的施工义务。2014年9月24日,经审计,油车港镇正原路绿道工程a段造价为325272元、b段造价为375620元。嗣后,浙江荣江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浙江千业建设有限公司。但至今被告嘉兴市新港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只支付了工程款486996元,尚欠工程款213896元。故诉请法院,要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200014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浙江千业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付款。被告嘉兴市新港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与本案事实不符,原告不是本案实际施工人,故请法庭驳回对被告方的所有诉请。审理中,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与质证,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施工协议2份,证明2013年8月12日、15日,浙江荣江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兴市新港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协议,约定油车港镇正原路绿道工程a、b段由浙江荣江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经质证,两被告对该证据三性均无异议。2、建筑工程内部施工承包协议书2份,证明2013年8月13日、16日,原告与浙江荣江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的事实和浙江荣江建设有限公司将上述的两个工程全部转包给了原告,由原告实际施工,约定浙江荣江建设有限公司收取原告的管理费为总造价的6.5%(含税金)。经质证,被告浙江千业建设有限公司对该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被告嘉兴市新港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认为当时是禁止分包的,该份协议是无效的,违反了当时建设工程禁止分包的约定,且与被告方无关联性。3、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2份,证明建筑工程a、b标段已审计完毕及具体审定金额a段为235725元、b段为375620元。经质证,被告浙江千业建设有限公司对该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被告嘉兴市新港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对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2份报告实际施工单位是浙江荣江建设有限公司。4、建筑业统一发票2份,证明被告嘉兴市新港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向浙江荣江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的事实,2014年1月16日支付了252540元,2014年1月26日支付了234456元,合计486996元。经质证,被告浙江千业建设有限公司对该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被告嘉兴市新港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认为是根据合同约定支付有关款项,而不是支付给原告,是原告代浙江荣江建设有限公司领取的。5、浙江荣江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工程款的电子银行回单2份,证明浙江荣江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的事实。按照与原告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协议扣除了6.5%的税金后,浙江荣江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合计支付455320元。经质证,被告浙江千业建设有限公司对该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被告嘉兴市新港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认为真实性不清楚,与被告无关联性。两被告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两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4、5,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认定原告即为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8月12日,浙江荣江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兴市新港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浙江荣江建设有限公司中标承建位于秀洲区油车港镇正原路绿道工程a段,工程总价为390760元,并对付款方式作了约定。同年8月13日,原告与浙江荣江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内部施工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上述秀洲区油车港镇正原路绿道工程a段由原告实际承包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价为390760元,并对付款方式作了约定。2013年8月15日,浙江荣江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兴市新港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浙江荣江建设有限公司中标承建位于秀洲区油车港镇正原路绿道工程b段,工程总价为420900元,并对付款方式作了约定。同年8月16日,原告与浙江荣江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内部施工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上述秀洲区油车港镇正原路绿道工程b段由原告实际承包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价为420900元,并对付款方式作了约定。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油车港镇正原路绿道工程a、b段工程的施工义务。2014年9月24日,经审计,油车港镇正原路绿道工程a段造价为325272元、b段造价为375620元。嗣后,浙江荣江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浙江千业建设有限公司。但至今被告嘉兴市新港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只支付了工程款486996元,尚欠工程款213896元。原告为催讨工程事宜,故成讼。另查明,原告不是被告浙江千业建设有限公司的在册员工。本院认为,两被告签订的《施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嘉兴市新港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本案中,原告并非被告浙江千业建设有限公司的员工,故原告与被告浙江千业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施工承包协议书》无效,但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已完成施工义务,本案所涉工程已交付使用,故原告有权向两被告主张工程款。被告嘉兴市新港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213896元范围内承担付款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嘉兴市新港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1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千业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宝才工程款200014元;二、被告嘉兴市新港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被告浙江千业建设有限公司付款义务承担支付原告王宝才200014元的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刘连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哲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