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129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中山市兆华贸易有限公司、叶锦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中山市兆华贸易有限公司,叶锦福,郭洁好,梁池锦,吴榜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299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悦来南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28203227XD。主要负责人:陈立新,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婷婷,广东邦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超余,广东邦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兆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江尾头“牛肚环”星达嘉湖工业园1号宿舍楼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562553651W。法定代表人:梁池锦。被告:叶锦福,男,1965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被告:郭洁好,女,196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被告:梁池锦,男,195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吴榜超,男,196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上列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佩筠,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镇光,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农行中山分行)诉被告中山市兆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华公司)、叶锦福、郭洁好、梁池锦、吴榜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超余,五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佩筠、朱镇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中山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兆华公司向原告清偿贷款本金4168.571426万元,并按合同约定计收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5月31日,欠息合计19.863159万元);2.原告就前述第1项诉求款项对处置被告叶锦福名下抵押物(位于中山火炬开发区××头村“牛肚环”的一宗房地产,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08)第1505**号,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的价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兆华公司向原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8万元;4.被告叶锦福、郭洁好、梁池锦、吴榜超对被告兆华公司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兆华公司在原告辖下开发区支行办理流动资金贷款业务,已签订编号为44010120140007994、44010120150006970、44010120150007006、44010120150007051共四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其中,编号为4401012014000799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后,合同双方就变更还款计划,先后两次签订了补充协议,分别为编号44010120140007994-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和编号44010120140007994-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双方补充约定如下:借款人于2016年3月24日归还本金10万元,2016年9月24日归还本金10万元,2017年3月24日归还本金10万元,2017年7月24日归还剩余贷款本金11485714.26元)。原告辖下开发区支行于2015年7月13日、2015年7月14日、2015年7月15日、2014年7月25日向被告兆华公司发放四笔流动资金贷款,贷款金额合计4500万元。该四笔存量贷款具体情况如下:1.借款合同编号44010120140007994,本金150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7月25日至2017年7月24日,结欠本金1168.571426万元;2.借款合同编号44010120150006970,本金1000万元,借款期限2015年7月13日至2016年7月12日,结欠本金1000万元;3.借款合同编号44010120150007006,本金1000万元,借款期限2015年7月14日至2016年7月13日,结欠本金1000万元;4.借款合同编号44010120150007051,本金1000万元,借款期限2015年7月15日至2016年7月14日,结欠本金1000万元。合计结欠本金4168.571426万元。截至2016年5月31日,被告兆华公司对于上述4笔贷款已欠息合计19.863159万元。根据上述借款合同第5.1及第5.3条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兆华公司履行还款义务。上述4笔贷款均由被告叶锦福名下位于中山火炬开发区××头村“牛肚环”的房地产[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08)第1505**号,土地面积:14527.9平方米;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建筑面积24132.28平方米]提供抵押担保,对应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44100620140006615,约定担保债权最高余额为人民币8000万元,约定担保债权发生期间为2014年7月10日至2018年7月9日,并于2014年7月23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发生“任一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情形时,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该条同时约定“期限届满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以及抵押权人依照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主合同的约定宣布主合同项下债权提前到期的情形”,因此,原告主张行使抵押权,主张对上述抵押物处置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兆华公司在原告辖下开发区支行办理的上述4笔业务关联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441000520150003543和44100520150003489。编号为4410052015000354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叶锦福为被告兆华公司与原告形成的债权在最高余额折合500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郭洁好为被告叶锦福的配偶,应为被告叶锦福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编号为44100520150003489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梁池锦、吴榜超为被告兆华公司与原告形成的债权在最高额余额折合500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截至止2016年5月31日,被告兆华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履行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且被告叶锦福同时为其所控制的包括被告兆华公司在内的多家企业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而这些企业均已出现欠息、贷款逾期等违约情形,直接影响原告的债权安全。诉讼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中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的计算方法。正常利息计算方法:1.三笔借款本金为1000万元的借款,正常利息是从2016年4月21日起计算至借款到期之日,按照固定年利率5.5775%计算;2.借款本金为1500万元的借款,正常利息是从2016年4月21日起计算至借款到期之日,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5%[特别说明:2016年7月24日(含24日)之前的基准利率是年利率5.25%,2016年7月25日后的基准利率是年利率4.75%]。逾期利息计算方法:逾期利息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从借款到期次日开始计算,借款合同编号尾数为7006的1000万元的借款,从2016年7月14日开始计算;借款合同编号尾数为6970的1000万元借款,是从2016年7月13日开始计算;借款合同编号尾数为7051的1000万元借款,是从2016年7月15日开始计算;借款合同编号尾数为7994的1500万元的借款,逾期利息按到期本金为基数,到期次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其中一笔10万元本金于2016年9月24日到期,另一笔10万元本金于2017年3月24日到期,剩余11485714.26元本金于2017年7月24日到期,逾期利息就是罚息,是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复利的计算方法是:复利是以到期未还的利息为基数,分两个阶段,借款到期日前按借款利率计算,借款到期日后按罚息利率计算。原告农行中山分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营业执照、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借款凭证;3.催收函及快递单。4.借款人兆华公司账户交易流水;5.《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产权证、同意抵押承诺书;6.《最高额保证合同》;7.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被告兆华公司、叶锦福、郭洁好、梁池锦、吴榜超辩称,1.因原告行使提前收回借款本金的权利,即不存在“逾期的借款”,故不得对被告方自起诉之日起计收罚息。2.借款合同对复利的计收对象约定不明,故应仅能对未能按期归还的正常利息计收复利。3.如果借款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原告不能就逾期利息计收复利。4.针对委托代理协议,没有签订的时间,合同是不完整的。原告提供的律师费发票,仅仅是发票,若没有转账记录的话,不能认为该费用已实际支付,同时我方认为8万元的费用明显高于中山市的诉讼代理费的平均水平。被告兆华公司、叶锦福、郭洁好、梁池锦、吴榜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兆华公司在农行中山分行辖下的开发区支行办理流动资金贷款业务,双方已签订编号为44010120140007994、44010120150006970、44010120150007006、44010120150007051共四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其中,编号为4401012014000799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后,合同双方就变更还款计划,先后两次签订了补充协议,分别为编号44010120140007994-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和编号44010120140007994-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上述借款合同第5.1条约定,借款人的下列行为,均构成违约:⑴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⑵未履行本合同第二条所作的承诺;⑶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愿清偿其已到期或未到期债务;⑷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合同项下义务的,贷款人宣布借款人构成违约的;⑸借款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其他情形。上述借款合同第5.2条约定,借款人或者保证人违约,贷款人可以解除本合同以及双方签订的其他合同。上述借款合同第5.3条规定,发生第5.1条所述情形的,贷款人可以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到期。上述借款合同第5.4条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者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上述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的标准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农行中山分行辖下的开发区支行于2015年7月13日、2015年7月14日、2015年7月15日、2014年7月25日向兆华公司发放四笔流动资金贷款,贷款金额合计4500万元。该四笔存量贷款具体情况如下:1.借款合同编号44010120140007994,本金1500万元,借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5%,借款期限2014年7月25日至2017年7月24日(双方补充约定如下:借款人于2016年3月24日归还本金10万元,2016年9月24日归还本金10万元,2017年3月24日归还本金10万元,2017年7月24日归还剩余贷款本金11485714.26元),结欠本金1168.571426万元;2.借款合同编号44010120150006970,本金1000万元,借款年利率为5.5775%,借款期限2015年7月13日至2016年7月12日,结欠本金1000万元;3.借款合同编号44010120150007006,本金1000万元,借款年利率为5.5775%,借款期限2015年7月14日至2016年7月13日,结欠本金1000万元;4.借款合同编号44010120150007051,本金1000万元,借款年利率为5.5775%,借款期限2015年7月15日至2016年7月14日,结欠本金1000万元。合计结欠本金4168.571426万元。兆华公司已还清2016年4月21日之前的借款利息。自2016年4月21日起,其再未向农行中山分行偿还过借款的本金和利息。上述4笔贷款均由叶锦福名下位于中山火炬开发区××头村“牛肚环”的房地产[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08)第1505**号,土地面积:14527.9平方米;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建筑面积24132.28平方米]提供抵押担保,对应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44100620140006615,约定担保债权最高余额为8000万元,约定担保债权发生期间为2014年7月10日至2018年7月9日,并于2014年7月23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合同第二条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发生“任一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情形时,抵押人有权行使抵押权。该条同时约定,期限届满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以及抵押权人依照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主合同的约定宣布主合同项下债权提前到期的情形。兆华公司在农行中山分行辖下的开发区支行办理的上述4笔业务关联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441000520150003543和44100520150003489。编号为4410052015000354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叶锦福为兆华公司与贷款人形成的债权在最高余额折合500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编号为44100520150003489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梁池锦、吴榜超为兆华公司与贷款人形成的债权在最高额余额折合500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诉讼中,本院应农行中山分行的申请,查封了叶锦福部分财产。农行中山分行辖下的开发区支行向本院出具声明,内容为“因适应机构改革的需要,我行根据上级行的要求,将原属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的贷款业务归并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管辖,统一由分行提起诉讼,行使相关诉讼权利”。另查明:郭洁好为叶锦福的配偶。叶锦福、郭洁好、梁池锦、吴榜超对连带清偿兆华公司所欠农行中山分行的债务没有异议。农行中山分行因本案的诉讼,委托广东邦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为此支付了律师费8万元。本院认为,兆华公司与农行中山分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自觉履行。兆华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清偿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农行中山分行有权解除合同,宣布兆华公司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到期。兆华公司应依法清偿借款本金4168.571426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包括正常利息、罚息和复利)。关于农行中山分行主张的正常利息。按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正常利息的计算方法为:第一笔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5775%的标准从2016年4月21日起计算至同年7月13日止;第二笔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5775%的标准从2016年4月21日起计算至同年7月12日止;第三笔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5775%的标准从2016年4月21日起计算至同年7月14日止;第四笔以10万元为基数,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5%的标准[2016年7月24日(含24日)之前的基准利率是年利率5.25%,2016年7月25日后的基准利率是年利率4.75%]从2016年4月21日起计算至2016年9月24日止;第五笔以10万元为基数,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5%的标准从2016年4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第六笔以1148.571426万元为基数,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5%的标准从2016年4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关于农行中山分行主张的逾期利息(罚息)。按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为:第一笔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5775%的1.5倍标准从2016年7月14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第二笔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5775%的1.5倍标准从2016年7月13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第三笔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5775%的1.5倍标准从2016年7月15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第四笔以10万元为基数,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5%之后的1.5倍标准从2016年9月25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第五笔以10万元为基数,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5%之后的1.5倍标准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第六笔以1148.571426万元为基数,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5%之后的1.5倍标准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对农行中山分行是否有权对案涉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息计收复利的问题。案涉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的规定,本案中的借款合同是银行一方提供的格式合同,在法律法规和相关金融管理规章并没有就逾期利息应否计算复利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亦没有约定逾期利息应当计算复利,按照对于格式条款或者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解释原则,本案应当作出对农行中山分行一方不利的解释,案涉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息不应再计收复利。从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来看,本案逾期利息是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的标准,已经高于借款合同约定的正常利率标准,由于逾期利息本质上是一种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已经体现了对兆华公司逾期还款行为的惩罚性,若再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有违公平和补偿原则。由此,本院认定,对农行中山分行所主张的逾期利息不能再收取复利,计算复利的基数为兆华公司应付未付的正常利息,借款到期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根据借款合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者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农行中山分行因本案诉讼支付了8万元律师费,而该费用系在合理的收费标准之内,兆华公司应依约定向农行中山分行支付该费用。叶锦福以其坐落于中山火炬开发区××头村“牛肚环”的房地产[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08)第1505**号,土地面积:14527.9平方米;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建筑面积24132.28平方米]对兆华公司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若兆华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农行中山分行依法对叶锦福上述抵押物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叶锦福、郭洁好、梁池锦、吴榜超对连带清偿兆华公司所欠农行中山分行的本案债务没有异议,叶锦福、郭洁好、梁池锦、吴榜超对兆华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农行中山分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兆华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偿还借款本金4168.571426万元;二、被告中山市兆华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支付正常利息{计算方法:第一笔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5775%的标准从2016年4月21日起计算至同年7月13日止;第二笔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5775%的标准从2016年4月21日起计算至同年7月12日止;第三笔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5775%的标准从2016年4月21日起计算至同年7月14日止;第四笔以10万元为基数,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5%的标准[2016年7月24日(含24日)之前的基准利率是年利率5.25%,2016年7月25日后的基准利率是年利率4.75%]从2016年4月21日起计算至2016年9月24日止;第五笔以10万元为基数,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5%的标准从2016年4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第六笔以1148.571426万元为基数,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5%的标准从2016年4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逾期利息(计算方法:第一笔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5775%的1.5倍标准从2016年7月14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第二笔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5775%的1.5倍标准从2016年7月13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第三笔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5775%的1.5倍标准从2016年7月15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第四笔以10万元为基数,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5%之后的1.5倍标准从2016年9月25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第五笔以10万元为基数,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5%之后的1.5倍标准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第六笔以1148.571426万元为基数,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5%之后的1.5倍标准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和复利(计算方法:以应付未付的正常利息为基数,借款到期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罚息利率标准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中山市兆华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支付律师费8万元;四、若被告中山市兆华贸易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对被告叶锦福提供的抵押物{坐落于中山火炬开发区江尾头村“牛肚环”的房地产[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08)第1505**号,土地面积:14527.9平方米;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建筑面积24132.28平方米]}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叶锦福、郭洁好、梁池锦、吴榜超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62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5662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兆华贸易有限公司、叶锦福、郭洁好、梁池锦、吴榜超负担(该款被告中山市兆华贸易有限公司、叶锦福、郭洁好、梁池锦、吴榜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行支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逵审 判 员 陆招胜人民陪审员 陈宇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浚欢杨丽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