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07民初15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07
案件名称
王运涛与太平洋财险襄阳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运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7民初1579号原告王运涛。委托代理人邓勇,襄阳市襄州区张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襄阳中支公司),营业场所:襄阳市樊城区前进路6号。负责人罗涛,太平洋财险襄阳中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瑞,太平洋财险襄阳中支公司员工。原告王运涛与被告太平洋财险襄阳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发恒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运涛的委托代理人邓勇,被告太平洋财险襄阳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运涛诉称,2016年3月28日,王全波驾驶杨在洪所有的鄂F****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东津镇技师学院路口路段时,与原告王运涛驾驶的鄂F****二轮摩托车(车载王运涛妻子王继平)发生碰撞,致王运涛受伤、王继平死亡。此事故经责任认定,王运涛和王全波负同等责任。鄂F****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襄阳中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王运涛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161.58元,误工费13225元,护理费112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352374元,鉴定费100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假肢器具费5616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996173.08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襄阳中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是否正确由法院审核;若事故事实清楚,原告提供相关合法有效的证据,则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该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8日,王全波驾驶杨在洪所有的鄂F****“福特”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东津镇技师学院路口路段时,与原告王运涛驾驶的鄂F****二轮摩托车(车载死者王继平)发生碰撞,致王运涛受伤。2016年4月15日,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全波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此过错是造成此事故的同等原因,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王运涛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此过错是造成此事故的同等原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运涛受伤后,被送往襄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5天,行右小腿残端修整术,2016年4月22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28161.58元,出院诊断为:右小腿开放性损伤,面部裂伤;出院遗��:拄拐杖起床活动,锻炼下肢肌肉力量及关节功能;全休3个月,陪护1人,加强护理预防摔跤跌倒,加强营养;3周后门诊复查,联系假肢厂商行残端塑形准备安装义肢,不适随诊等。2016年4月25日,经原告王运涛委托,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王运涛右小腿损伤属(六)级伤残,面部疤痕畸形后期需行整形手术治疗,医疗费约5000元等。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2016年5月5日,襄阳市民正假肢矫形康复器具中心对原告王运涛配置右小腿假肢以代偿部分丧失功能作出诊断,小腿假肢单价每具28500元、更新周期4年,临时接受腔每具5000元、更新周期半年计算等。原告王运涛就医花交通费300元。另查明,原告王运涛自2008年1月30日起在襄阳鑫群信电器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3450元。原告王运涛的母亲杨萍秀于1949年11月17日生,共生育2个子女。原告王运涛婚后于2003年12月18日生一男孩王佳豪。还查明,杨在洪系鄂F****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杨在洪与王全波系朋友关系,杨在洪请王全波帮忙驾驶车辆时发生事故。鄂F****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襄阳中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在该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1月18日18时起至2016年11月18日18时止。2016年4月15日,王全波与原告王运涛、王佳豪、王兵娃、陈明华等签订《协议书》,在保险理赔款之外,再赔偿因王继平死亡、王运涛受伤的各项损失580000元整,截止协议签订当日,该赔偿款已全额支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四原告撤回对王全波、杨在洪的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依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6年度)》计算,原告王运涛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8161.58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13225元(3450元/月÷30天×115天,住院天数+医嘱休息3个月),护理费9810.60元(31138元/年÷365天×115天×1人,住院天数+医嘱休息3个月陪护1人),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0元/天×25天),营养费375元(15元/天×25天),残疾赔偿金361470元(27051元/年×20年×50%+被扶养人王佳豪生活费18192元/年×6年×50%÷2人+被扶养人杨萍秀生活费18192元/年×14年×50%÷2人),残疾辅助器具��342500元(28500元/具×5次+5000元/具×2次×20年),法医鉴定费1000元,共计762342.1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全波、原告王运涛驾车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四原告亲属王继平死亡,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王全波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杨在洪请王全波帮忙驾驶车辆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法律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杨在洪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运涛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亦存在过错,应适当的减轻杨在洪的民事赔偿责任。鄂F****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襄阳中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约定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运涛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运涛护理费11212.5元过高,本院确认为9810.60元。原告王运涛主张营养费2300元过高,本院确认为375元。原告王运涛主张残疾赔偿金352374元,低于本院确认的361470元,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对原告主张的352374元予以确认。原告王运涛主张假肢器具费561600元,数额过高,本院参照残疾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暂按期限20年计算,确定该费用数额为342500元。原告诉请赔偿交通费800元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酌情对其中300元交通费予以支持。原告王运涛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数额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和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763246.18。本案事故除造成原告王运涛受伤外,还造成了王继平死亡,王继平的亲属另案提起了〔2016〕鄂06**民初1578号民事诉讼。本���的医疗费用为34036.58元(含医疗费28161.58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37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襄阳中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运涛10000元。本案的伤残费用为728209.6元(含误工费13225元,护理费9810.6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35237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4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016〕鄂06**民初1578号民事诉讼的死亡费用为688832元(含死亡赔偿金650172元,丧葬费23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二案的死亡伤残费用共计1417041.6元,已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本案的伤残费用占死亡伤残费用的51.39%,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襄阳中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运涛56529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案在机动车交通��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后剩余损失696719.18元,由杨在洪赔偿50%即348359.59元。二案杨在洪共计赔偿666040.09元,因鄂F****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襄阳中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已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本案占52.30%,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襄阳中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261500元。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襄阳中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王运涛各项损失共计328029元。剩余损失20330.59元,由杨在洪赔偿,因四原告已申请撤回对杨在洪的起诉,本院在此不再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运涛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8161.58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13225元,护理费9810.6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375元,残疾赔偿金35237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4250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763246.1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66529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赔偿2615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共计赔偿328029元。上述赔偿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运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0元,减半收取2490元,原告王运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发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邱 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