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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03执116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舟山市普陀区汇龙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陈勇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舟山市普陀区汇龙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陈勇,邬敏飞,陈波,蒋飞燕,陈君明,邬遵飞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903执116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舟山市普陀区汇龙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六横镇六横路285号四楼。法定代表人吴建军,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陈勇,男,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被执行人邬敏飞,女,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被执行人陈波,男,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被执行人蒋飞燕,女,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被执行人陈君明,男,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被执行人邬遵飞,女,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关于原告舟山市普陀区汇龙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勇、邬敏飞、陈波、蒋飞燕、陈君明、邬遵飞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903民初00580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舟山市普陀区汇龙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应由被执行人连带偿付的借款150000元及其利息、法律服务费50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依法裁定查封了陈波、蒋飞燕名下的位于舟山市普陀区香榭街139号昌正名都北区22幢503室的房产(有抵押)。陈勇、邬敏飞名下位于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山海街6号山海华府33幢101室、山水人家三期三水华庭45幢102室的房产以及邬敏飞名下位于舟山市普陀区兴建路461号金鹰海景苑13幢601室的房产已被本院财产保全(均有抵押),本案无需再次查封。经查:被执行人在本院辖区内无存款、股权、车辆和其他房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目前,申请执行人在本案中的债权未受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浙0903执1164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邱国行审 判 员 张佩勇审 判 员 李向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王茗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