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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11民初25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陈文江、田德玲等与庄其贤、支伟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江,田德玲,李佩,陈某1,庄其贤,支伟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11民初2520号原告:陈文江,男,1964年11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老河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系陈文江儿子),男,户籍地湖北省老河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饶丹斌,丹江口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田德玲,女,1965年11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老河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系陈文江儿子),男,户籍地湖北省老河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饶丹斌,丹江口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佩,女,1990年5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系陈文江儿子),男,户籍地湖北省老河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饶丹斌,丹江口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1。法定代理人:李佩,女,1990年5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系陈文江儿子),男,户籍地湖北省老河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饶丹斌,丹江口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庄其贤,男,1952年1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敏,江苏景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鑫,江苏景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支伟峰,男,1977年1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轶,江苏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文江、田德玲、李佩、陈某1诉被告庄其贤、支伟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剑峰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江、田德玲、李佩、陈某1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饶丹斌,被告庄其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敏、王鑫鑫,被告支伟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文江、田德玲、李佩、陈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庄其贤、支伟峰连带赔偿剩余部分死亡赔偿款28.4万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庄其贤、支伟峰连带支付其因诉讼而产生的差旅费用损失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1日,陈某2受雇于支伟峰为庄其贤的无锡市海达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下称海达化工)安装有线监控设备,在安装过程中发生触电身亡。后在无锡市滨湖区雪浪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其与庄其贤、支伟峰达成赔偿协议,由庄其贤、支伟峰共同赔偿66.8万元。后庄其贤支付赔偿款33.4万元、支伟峰支付5万元合计38.4万元,尚欠赔偿款28.4万元。另外,其为主张尚欠赔偿款产生的差旅费用亦应由庄其贤、支伟峰共同赔偿。被告庄其贤辩称,陈某2在安装有线监控设备过程中触电身亡后,其与支伟峰于2016年3月12日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双方按50%比例共同垫付赔偿金。2016年3月15日,其与支伟峰在无锡市滨湖区雪浪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一份《人民调解协议书》,死者陈某2家属获得赔偿款为66.8万元,其与支伟峰根据2016年3月12日的《协议》予以垫付。后其按约履行了相应的全部赔偿义务。故其非本案适格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请。被告支伟峰辩称,其非死者陈某2的雇主不应承担雇主责任,海达公司没有安装触电保护装置或者该装置不合格是陈某2死亡的原因,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海达化工承担,本案应当依法追加海达化工为被告。《人民调解协议书》的主体上是错误的,其中没有考虑到死者陈某2的过错,不应作为本案的依据。其对原告的诉请不予认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请。原告陈文江、田德玲、李佩、陈某1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户籍证明》,“户主陈文江、妻田德玲、长子陈某2、儿媳李佩、孙子陈某1、次子陈龙”,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一份2016年3月15日《人民调解协议书》,“甲方:陈文江、田德玲、李佩乙方:庄其贤丙方:支伟峰……各方当事人均同意甲方获得赔偿款66.8万元……考虑到支付66.8万元的经济压力,庄其贤与支伟峰根据原先协议予以垫付,但是庄其贤和支伟峰之间各自支付金额和比例均不得作为其责任认定的基础与意愿,最终的责任方和赔偿方须由法院认定……本协议是三方真实意愿的表达,经三方签字后生效,今后再无任何纠葛”(三方均在该协议书签字并捺手印),证明其与庄其贤、支伟峰三方就陈某2死亡产生的赔偿达成调解协议;3、银行交易记录,证明庄其贤于2016年3月18日、23日分别付款15万元、13.4万元合计28.4万元。庄其贤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看出其承担的是连带责任,证据3无异议,但提出其还于2016年3月15日支付5万元现金;3据支伟峰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主体错误,且约定最终的责任方和赔偿方须由法院认定,故其不同意按此协议履行,证据3无异议,但提出其于2016年3月15日支付5万元现金。庄其贤针对其抗辩提交了如下证据:一份其与支伟峰于2016年3月12日签订的《协议》“兹有海达化机委托鑫达科技按装车间监控探头。施工过程中一施工人员摔伤救治无效死亡。为安抚死者家属维稳考虑,双方同意按50%比例共同垫付赔偿金,最后责任论定,可协商解决或向法院起诉,按责任大小分担总费用……赔偿金额考虑死者也有部分责任,在协商赔偿时也应适当扣减”,证明其与支伟峰按50%比例对死者陈某2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该证据其不知情,对其不具有约束力;支伟峰对该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50%比例仅是垫付,并非最终确定,双方不应以协议中约定的50%确定赔偿比例,另外该证据上出现鑫达科技,法院应予考虑是否需要追加鑫达科技为本案被告。支伟峰针对其抗辩提交了如下证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死者姓名:陈某2死亡日期:2016年3月11日死亡地点:无锡市中医医院死亡原因:电击致猝死”,证明陈某2于2016年3月11日死亡,死亡原因系电击致猝死。原告无异议;庄其贤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陈某2的死亡原因不认可。庭审中,陈文江(委托诉讼代理人之一陈龙)陈述“哥哥陈某2两年前来无锡从事电焊、安装监控的工作。我本来是在苏州工作,后来我辞职了,陈某2通知我来无锡。2016年3月11日,我跟陈某2一起到了海达化工厂的车间。那天是支伟峰叫陈某2去安装的,具体安装的是支伟峰和陈某2。现场有很长的竹梯,安装监控的位置离地面有将近三米。我在地面给陈某2打打下手,递递工具。出事的时候是下午五六点钟,陈某2在竹梯上,支伟峰在下面扶着梯子,我也扶着梯子,并拿着安装用的配套工具。安装设备是当天上午九点多开始的,安装的时候支伟峰也在,陈某2负责安装摄像头,支伟峰主要负责在墙上打洞和拉线。出事的时候陈某2是上去将摄像头用的电线用胶带扎在一起,在扎的过程中我发现陈某2的腿在上面抖了一下,形成交叉状,右手触电,趴在竹梯上不动了。然后支伟峰说可能触电了,就去关电闸,关了电闸之后陈某2就从梯子上掉下来了”。庄其贤陈述“我是海达化工机械公司的法人代表。我本来不认识支伟峰,因我朋友厂里的监控是支伟峰安装的,后经朋友介绍认识他。我们在微信中谈好安装数量、规格和单价。我将安装工程委托支伟峰办的,我是不认识陈某2的,后来他们在我车间安装监控探头。当时我公司门卫提醒他们高压线有电”。支伟峰陈述“我是在网上认识陈某2的,当时我们都会做监控。海达化工的庄老板是朋友介绍给我的,庄老板说要装六七个探头,价格是通过微信定下来的,总共6500元。电线是我和陈某2一块出资购买的,第一天是去排线的,我负责打孔和拉线,他也是。出事之前是我上梯打孔拉线的,到出事点的时候我准备上去,陈某2说他去吧,后面的情节跟陈龙上述的陈述一致”。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人民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在无锡市滨湖区雪浪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三方达成的,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原、被告三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协议》,系庄其贤、支伟峰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对原告方不具有约束力;对《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系由无锡市中医医院出具,可以认定陈某2于2016年3月11日死亡的原因为电击致猝死。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举证的证据并结合其各自的陈述,可以认定如下事实:庄其贤通过他人介绍认识支伟峰为其海达化工机械公司安装摄像头,其后支伟峰叫上陈某2共同至该公司进行安装,2016年3月11日陈某2在施工排线过程中因触电从竹梯上摔下,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陈某2死亡原因为电击致猝死)。次日,庄其贤与支伟峰签订《协议》,2016年3月15日,死者陈某2家属代表与庄其贤、支伟峰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事故当天及其后,庄其贤支付赔偿款33.4万元、支伟峰支付5万元。上述《协议》、《人民调解协议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尽管《协议》中出现“海达化机”、“鑫达科技”以及最后责任论定可协商解决或向法院起诉等内容,但是《协议》由庄其贤、支伟峰双方签字,故该协议的相对方为庄其贤、支伟峰,其双方应受该协议的约束,但与死者陈某2家属方无关。其后,在无锡市滨湖区雪浪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死者陈某2家属代表与庄其贤、支伟峰三方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的相对方为死者陈某2家属、庄其贤、支伟峰,三方明确均同意甲方(死者陈某2家属)获得赔偿款66.8万元,据此应当认定庄其贤、支伟峰共同赔偿陈某2死亡产生的赔偿款66.8万元。虽其中有“庄其贤与支伟峰根据原先协议予以垫付,但是庄其贤和支伟峰之间各自支付金额和比例均不得作为其责任认定的基础与意愿,最终的责任方和赔偿方须由法院认定”,该内容是庄其贤、支伟峰双方共同支付赔偿款66.8万元后,其双方就各自支付金额和比例及最终的责任方和赔偿方等方面存在争议,但不影响甲方(死者陈某2家属)获得赔偿款66.8万元。故庄其贤辩称“其按约履行了相应的全部赔偿义务,其非本案适格被告”及支伟峰辩称“本案应当追加海达化工为被告及《人民调解协议书》不应作为本案的依据”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利息损失,尽管双方对此未作约定,但是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其因诉讼而产生的差旅费用损失2万元,因双方对此未作约定,且其未能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庄其贤、支伟峰双方就各自支付金额和比例、最终的责任方和赔偿方等方面存在争议以及此后双方可能再行支付赔偿款引起的纠纷,庄其贤、支伟峰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其贤、支伟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支付原告陈文江、田德玲、李佩、陈某1因陈虎死亡产生的赔偿款66.8万元,扣除庄其贤、支伟峰已付的38.4万元,庄其贤、支伟峰尚应共同支付28.4万元并偿付该款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陈文江、田德玲、李佩、陈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庄其贤、支伟峰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60元,由原告陈文江、田德玲、李佩、陈某1负担386元,被告庄其贤、支伟峰负担54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剑峰代理审判员  陆嘉琛人民陪审员  苏卓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陆夏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