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04民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邹峰诉被告铁岭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铁岭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全文
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04民初275号原告:邹某,男。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铁岭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铁岭县能官屯乡熊官村。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公司总经理。原告邹某诉被告铁岭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和房地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君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和房地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7月16日在铁岭市清河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将位于铁岭市清河区尚阳大道北侧嘉和龙泽居4号楼3单元101、201门市房(面积为165.92平方米),一二楼面积相同,合同中所卖价格相同。17号楼3单元102号住宅(面积为108.11平方米)房屋卖给原告。原告在当天购买门市房支付被告945744元,购买住宅支付被告354601元。合同约定2012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现被告一直没有交付房屋。依据清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1204执124号裁定得知龙泽居4号楼3单元101门市房物权因被告一房二卖已经归属他人。现原告要求被告依约定交付嘉和龙泽居4号楼3单元201门市房、17号楼3单元102号住宅房屋一套,支付违约金并因合同欺诈要求赔偿双倍房款。被告铁岭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7月16日在铁岭市清河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将位于铁岭市清河区尚阳大道北侧嘉和龙泽居4号楼3单元101、201门市房(面积为165.92平方米),一二楼面积相同,合同中所卖价格相同。17号楼3单元102号住宅(面积为108.11平方米)房屋卖给原告。原告在当天购买门市房支付被告945744元,购买住宅支付被告354601元。合同约定2012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现被告一直没有交付房屋。依据清河区人民法院(2015)清民一初字第00083号判决书龙泽居4号楼3单元101门市房物权已经归属他人。现原告要求被告依约定交付嘉和龙泽居4号楼3单元201门市房、17号楼3单元102号住宅房屋一套,支付违约金并因合同欺诈要求赔偿双倍房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原告已经交付了全部房款,被告应该依约定交付房屋。被告属于一房二卖,故对原、被告签订的4号楼3单元101门市房的房屋买卖合同应予解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4号楼3单元101门市房违约金并赔偿双倍房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铁岭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向原告邹某交付龙泽居4号楼3单元201室、17号楼3单元102室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二、被告铁岭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邹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按原告已交付房款1300345元的万分之一计算);三、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龙泽居4号楼3单元101室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铁岭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邹某龙泽居4号楼3单元101室的双倍赔偿款945744元。案件受理费17784.00元,由被告铁岭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辉代理审判员 马维政人民陪审员 齐云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