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37民初7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乔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7民初777号原告:乔某,女,197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博野县。委托代理人:柴云岭,博野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男,1970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博野县。原告乔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柴云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农历9月29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后于××××年××月××日在博野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均系二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没有共同语言,婚后被告对原告生活不闻不问,原告去村里小诊所拿药的钱被告都不给结算,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致使原告落下一生气就心口疼的病根。在原、被告协商离婚未果的情况下,原告曾于2016年2月份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但时至今日,双方感情没有任何好转。原告认为,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乔某、被告张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博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2016年3月原告乔某曾向本院提起过离婚诉讼,之后双方未和好,感情未有好转。原告乔某现再次以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没有共同语言,被告对原告不关心,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婚姻关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乔某于2016年3月提起离婚诉讼后,夫妻感情一直没有好转。现原告乔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经给原告乔某做调解工作,乔某离婚态度坚决,表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乔某请求与被告张某离婚,予以准许。原告主张的白色电冰柜一台、三亩八分地的玉米、八分地的租金1100元,共同财产壹万多元,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被告未到庭,故对其主张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乔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代 凯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