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112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与刘明宣、王守义、王文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刘明宣,王文章,王守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112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叶青,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令韬,辽宁名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明宣,男,198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贵,男,195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合同法研究会推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文章,男,1967年5月7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守义,男,199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明宣、王守义、王文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2016)辽0122民初4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辽0122民初416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故发生事实上存在错误,上诉人是在交通事故发生次日后才接到被上诉人报案且在庭审中三被上诉人都未提交有效证据,由于上诉人没能及时调查取证,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知情权,我方怀疑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故对本次事故双方驾驶员状态和谁驾驶车辆无法确认,一审法院也没有查清。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刘明宣伤残等级问题上存在错误,刘明宣做伤残鉴定时上诉人没有在场,无法对上诉人伤残情况进行判断,后经专业人士咨询得知,申请伤残鉴定应在治疗终结时,而刘明宣是恶意提前申请,以获得高额赔偿费。一审法院在刘明宣治疗没有终结前判定赔偿伤残赔偿金是错误的。3.一审法院对于认定刘明宣精神损害抚慰金是错误的,现有鉴定书认定其为十级伤残,司法实践中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额度为3000元,一审法院判令5000元是错误的。4.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赔偿刘明宣被扶养人生活费一项存在错误,刘明宣父母虽都年满六十周岁,但其二人都有劳动能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被扶养人生活费是给予丧失劳动能力需要他人照顾的人。因此不应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刘明宣辩称,1.刘明宣当时没有报案条件,受伤后即入住医院治疗,事后公安交警部门也进行了查实。2.鉴定问题,鉴定结论如上诉人有异议,可以拿出充分证据证明鉴定结论的真伪。3.精神抚慰金,刘明宣受伤入院,精神和身体均受到了伤害,应该给予精神补偿。4.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相关规定应该给付。王文章辩称,我当时不在车上,是我儿子王守义开的车,刚出我家门口50米就出事了,我看到就赶紧跑过去,我跟着救护车拉着刘明宣和刘明宣车上的人还有王守义一起到辽中的医院进行救治,后来又转院到沈阳的医院,病人安排好后第二天晚上我报的案,后来交通队派人出警。我同意一审判决。王守义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刘明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实际刘明宣在沈阳军区总医院住院收据1张费用25,891.89元,门诊收据3张费用4,971.32元,辽中区人民医院住院医疗票据1张1,053.56元,门诊收据5张费用4,286.03元,沈阳第四医院门诊收据1张费用8元,以上刘明宣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费只要求平安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1万元,刘明宣其余的医疗费损失已与其余各方达成协议,不再要求个人承担赔偿责任,包括刘明宣以后治疗费用也同意自行承担。刘明宣伤残赔偿金31,348.20元,经司法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要求按13%系数赔偿,护理费3,520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5天,二级护理2天,共需要32人次护理,每人次护理费要求110元,一直由亲属等进行护理,误工费12,240元,刘明宣从受伤至定残前一日共102天,每天要求赔偿120元,刘明宣从事建筑业工作,系开吊车在工地干活,刘明宣有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交通费1,000元,刘明宣及护理人员往返医院、鉴定时的交通费用,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200元,被扶养人刘明宣父亲刘仕印生活费9,985元,于1953年8月16日出生,要求扶养18年,还有一个扶养义务人系刘伟宣,刘明宣母亲山宝珠生活费9,698元,其于1952年5月24日出生,要求扶养16年,刘明宣女儿刘红洋生活费3,218元,其于2003年4月29日出生,要求扶养5年,刘明宣车辆财产损失2,000元,刘明宣车辆购买有4、5年时间,购买时花费7,000余元,同意保险公司核损意见,要求王文章、王守义、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6年5月7日10时,在107省道朱家房镇白头沟桥头处,刘明宣驾驶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与王守义驾驶的辽AV1**号小型客车由北向南左转弯发生碰撞,致刘明宣受伤的交通事故。刘明宣受伤后入辽中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转至沈阳军区总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7天,经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多发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鼻骨骨折、右侧眉弓软组织挫伤、右锁骨开放性骨折等”,经司法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刘明宣的经济损失是,医疗费10,000元(其中沈阳军区总医院住院收据1张费用25,891.89元,门诊收据3张费用4,971.32元,辽中区人民医院住院医疗票据1张1,053.56元,门诊收据5张费用4,286.03元,沈阳第四医院门诊收据1张费用8元),以上刘明宣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费只要求平安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1万元;刘明宣伤残赔偿金31,348.20元(经司法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按13%系数赔偿),护理费3,296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5天,二级护理2天,共需要32人次护理,每人次护理费按103元支持),误工费10,506元(刘明宣从受伤至定残前一日共102天,每天误工费按103元予以支持),交通费支持1,000元,鉴定费1,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916.32元(被扶养人刘明宣父亲刘仕印生活费9,804.67元,于1953年8月16日出生,扶养17年,还有一个扶养义务人系刘伟宣,刘明宣母亲山宝珠生活费9,227.92元,其于1952年5月24日出生,扶养16年,刘明宣女儿刘红洋生活费2,883.73元,其于2003年4月29日出生,扶养5年),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7,000元,以上刘明宣伤残赔偿金等总计经济损失为76,266.52元。事故发生后交警队做出事故处理通知书,告知刘明宣到辽中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王守义驾驶的辽AV1**号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没有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交强险在保险期限内。刘明宣与对方已达成成协议,不再要求个人承担赔偿责任,现要求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刘明宣因本次交通事故身体所受伤害属实,其要求赔偿的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应予以支持认定,刘明宣的具体损失数额以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为准,即刘明宣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损失赔偿为10,000元,刘明宣伤残赔偿金等总计经济损失为76,266.52元;关于此次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王守义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刘明宣负此次交通事故责任的次要责任即30%,王守义驾驶的辽AV1**号小型客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刘明宣的经济损失由平安保险公司赔偿给付;该交通事故造成刘明宣伤残的后果,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7,000元;依刘明宣提供的有关住院病历记录等证据,刘明宣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伤害属实,经鉴定造成伤残,其要求赔偿的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应予以支持,刘明宣要求的误工费适当予以支持符合有关规定,其要求赔偿的车辆财产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保险公司辩称的有关不同意赔偿的意见不予采信,王守义、王文章不再承担刘明宣损失的赔偿责任。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给付刘明宣部分医疗费10,000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给付刘明宣伤残赔偿金等76,266.52元;以上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如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王守义不承担刘明宣损失的赔偿责任;四、王文章不承担刘明宣损失的赔偿责任;五、刘明宣其它诉讼请求依法驳回;本案诉讼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王守义、王文章共同承担500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平安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公安机关和法院对事发情况的陈述,以及车辆损坏情况、刘明宣的受伤情况等能够相互印证,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依法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证予以推翻,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伤残鉴定,平安保险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不能作为证据采信的情形,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刘明宣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一审法院酌定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刘明宣已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且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神经功能障碍,对其今后从事正常劳动影响较大,故对其主张的合理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结合被扶养人的年龄,按照被扶养人两处十级伤残的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乘以13%的系数,计算得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本院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部分,不再审理。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悦审 判 员 邹明宇代理审判员 刘小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星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