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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23民初13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原告廖金岩与被告谌建安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金岩,谌建安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23民初1362号原告:廖金岩,男。被告:谌建安,男。原告廖金岩与被告谌建安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金岩、被告谌建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金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谌建安将其被拆毁的原告房屋恢复原状;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08年,原告同安化县东坪镇杨林村村民吉新建签订租地契约,租用吉新建位于东坪镇杨林村凤山坳一块地,用于原告从事家具等加工销售。2014年,被告谌建安用自己的地斢换吉新建租给原告的地,并于2014年10月5日同原告重新签订租地契约,约定租用期间从2014年起到2020年12月止,用原告在租用地上所建砖瓦房屋作为租金,租用期间,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处理该地。2016年6月28日,被告邀集他人将原告于2008年在租用地上所建房屋拆除,被拆房屋129㎡。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被告谌建安辩称,与原告签合同属实,但是原告的房屋不是被告拆的,是东坪镇政府杨林管区及村干部拆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在庭审过程中对本案被拆除房屋现场拍摄照片6张,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照片没有异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廖金岩与被告谌建安于2014年10月5日签订一份租地契约,契约约定:原告租用被告杨林村凤山坳地一块,租用期间从2014年到2020年12月此,租金由廖金岩的水泥砖屋做为租金。在租用期间,被告谌建安不得以任何理由买卖这块地。到期以后,廖金岩不得有任何理由占用房屋。后该水泥砖屋被拆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廖金岩主张其居住的水泥砖屋被被告谌建安拆除,被告应当承担恢复原状的责任,原告并未提交被告拆除其房屋的相关证据。原告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廖金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廖金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珺审 判 员  吴 娟人民陪审员  梁余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斯亮 关注公众号“”